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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宛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南宛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公路局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阶段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韩石龙等六人一起在南阳市高新路“炒鸡王”饭店吃饭喝酒。21时10分许,朱某某酒后驾驶豫R-A57**号灰色飞度牌小型汽轿车,沿南阳市高新路自北向南穿过太平庄行驶至张衡路后自西向东行驶至“喜苑”酒店对面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秩序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12.92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查纠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韩石龙等六人一起在南阳市高新路“炒鸡王”饭店吃饭喝酒。21时10分许,朱某某酒后驾驶豫R-A57**号灰色飞度牌小型汽轿车,沿南阳市高新路自北向南穿过太平庄行驶至张衡路后自西向东行驶至“喜苑”酒店对面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秩序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12.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查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等。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学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