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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永伟与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五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陈永伟,五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轩辕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672D。法定代表人:杨世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伟,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原审被告:五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区管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吴明海,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322民初1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五河县城市规划馆项目由上诉人公司承建,被上诉人与发包方五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在五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直接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而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涉案工程价款已经审计清楚,如因内部承包费用产生纠纷,也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审查陈永伟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位于五河××辖区之内,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