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敬波与高萍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波,高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波,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62********,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兴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周永,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萍,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兴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录江,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上诉人李敬波因与被上诉人高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敬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各项费用8558.9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事实和证据,没有采信不予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偏袒一方的倾向。被上诉人的家人赶走了上诉人的羊,上诉人去抢羊时,被上诉人三个人一起上来阻止,导致上诉人倒地昏迷。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伤害是有责任的。被上诉人高萍辩称,上诉人对兴源镇派出所的处罚第95条第2款的规定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提出异议,应该进行行政诉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方赶走羊,就应该去抢,是不对的。如产生纠纷可以采用合法途径解决,带领多人进行强抢是不可取的。上诉人身体多病,应该自行治疗,不应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敬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萍赔偿医疗费5727.3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87.89元(21天×66.09元)、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护理费528.72元(8天×66.0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救护车费450元、院前急救费30元,以上费用共计8558.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穆棱市公安局兴源镇派出所做出穆公(兴)不罚决字[2014]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在穆棱市兴源镇红岩村北侧山上,因李敬波家的羊群与红盛村高学君家羊群混群,双方发生口角。李敬波认为其中一只羊是他家的羊,并拽这只羊后腿,高学君的妻子鞠金慧和高学君的姐姐高萍也上前拽这只羊,争抢羊的过程中,高萍为阻止李敬波抢羊,用手推了一下李敬波的后背,将李敬波推倒在地上。2015年1月26日,穆棱市公安局兴源镇派出所做出穆公(兴)撤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认为穆公(兴)不罚决字[2014]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部分叙述错误,决定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26日,穆棱市公安局兴源镇派出所又做出穆公(兴)不罚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在穆棱市兴源镇红岩村北侧山上,因红岩村村民李敬波的羊群与红盛村村民高学君家的羊群混群一事双方发生口角。���敬波上高学君家羊群中拽住一只羊称是其家的羊,高学君的姐姐高萍用手扒拉李敬波的手让其松手,李敬波没有松手,后高学君的妻子鞠金惠和李敬波各拽着羊的一只后腿抢羊,在双方抢羊的过程中,李敬波倒在地上。兴源镇派出所认定高萍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高萍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4日,李敬波到穆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1141.54元。李敬波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面部挫伤、面部擦皮伤、双肩双髋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院费5065.78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敬波未证实高萍将其推倒摔伤,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不能认定高萍的行为与李敬波身体受到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李敬波要求高萍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敬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敬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其系被高萍推倒,但未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月26日,穆棱市公安局兴源镇派出所作出的穆公(兴)不罚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高萍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接到该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称其与高萍拽羊时顺势卡倒在地上,没有人动手打他。故就目前证据而言,不能确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推倒在地,其因倒地受伤所支出的费用,被���诉人不负有赔偿之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敬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敬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