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文昱与贾一帆、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昱,贾一帆,王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241号原告何文昱。委托代理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一帆(曾用名贾也帆)。被告王永清。原告何文昱为与被告贾一帆、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昱的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一帆、王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贾一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0元,利息每月支付10000元。自2016年3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向其催取本金未果,另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支付的利息是付到5月底的,以后的利息仍按每月1万元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贾一帆、王永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贾一帆向原告何文昱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文昱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贰万元正,款已收到。/贾一帆/2013年8月30日/担保人贾也川”。原告已于2013年8月29日从自己6228480383179661814账户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贾一帆指定的贾也川的6228480380829371216账户。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自2016年2月,其余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贾一帆向原告何文昱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贾一帆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贾一帆与被告王永清为合法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一帆、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文昱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息1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一帆、王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学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