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可金与如皋凯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可金,如皋凯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25号申请执行人周可金。被执行人如皋凯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葛秀余。关于周可金与如皋凯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如皋凯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结欠周可金工资2865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履行。二、如如皋凯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自觉履行,则周可金不作让步,可就起诉金额4095元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可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4095元,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亦无房产、车辆、国有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如皋凯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歇业,其法定代表人葛秀余目前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如皋凯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葛秀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