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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炜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广州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万志国,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羁押在湛江市拘留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XX,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家荣,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及万志国辩护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三人商定以租车抵押变现的方式获利。其中,吴炜燐负责寻找租车行和联系收车中介,邓家荣负责出面以本人名义租车,租车费用和押金由吴炜燐和万志国垫付。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万志国带着邓家荣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环岛附近,由邓家荣出面与福州市马尾区某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三人先将车辆开到宁德市,后由吴炜燐和邓家荣开往广东省湛江市抵押变现。经鉴定,该车价值1277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吴炜燐带着邓家荣到福州市台江区苏宁广场,由邓家荣出面与某租车福州分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大众帕萨克轿车。二人先将车辆开到宁德市,后由吴炜燐和万志国开往浙江省苍南县抵押变现。经鉴定,该车价值156390元。被告人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11月21日、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303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万志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三被告人向租车行支付的租车费用,应在认定的诈骗金额中予以扣减;2、被告人万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三人商定以租车抵押的方式进行诈骗,由吴炜燐负责寻找租车行和联系收车中介;邓家荣负责出面以本人名义租车;租车费用和押金由吴炜燐和万志国支付。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万志国带着被告人邓家荣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环岛附近,由邓家荣出面与福州市马尾区某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闽D-8E6**号,租期3天,邓家荣支付租车费用991元,押金3000元。26日又续租2天,通过ATM机支付租金898元。租赁后,三人先将车辆开到宁德市,后由被告人吴炜燐和邓家荣开往广东省湛江市抵押变现。经鉴定,该车价值1277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吴炜燐带着被告人邓家荣到福州市台江区苏宁广场,由邓家荣出面与某租车福州分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大众帕萨克轿车,车牌号闽A65W**号。邓家荣预付租车款10000元。租赁后,二人先将车辆开到宁德市,后由吴炜燐和被告人万志国开往浙江省苍南县抵押变现。经鉴定,该车价值156390元。被告人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11月21日、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自然情况。2、福州市马尾区某租车行的租车单、租赁合同、验车单、邓家荣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支付清算单、明细账、机动车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购车发票,证实:邓家荣与福州市马尾区某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闽D-8E6**号,支付3天租车费用991元,押金3000元及续租2天租车费用898元。3、某租车福州分公司的租车单、租赁合同、验车单、邓家荣驾驶证、身份证、银联商务小票、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购车发票,证实:邓家荣与福州市马尾区某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大众帕萨克轿车,车牌号闽A65W**号。邓家荣支付租车预付款10000元。4、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湛赤公(寸)行罚决字(2015)00240号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万志国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5、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马公(经侦)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家荣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6、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出狱时间表,证实:被告人吴炜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福州市马尾区某租车行工作人员,2015年9月23日,邓家荣到租车行,与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闽D-8E6**号。邓家荣支付租车费用991元,押金3000元。26日,又续租2天,通过ATM机支付的租车费898元。次日,即发现车上GPS定位装置被拆除,最后显示的位置是广东省遂溪县七里村。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租车福州分公司员工,2015年9月28日,邓家荣到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大众帕萨克轿车,车牌号闽A65W**号,租期3天,邓家荣支付租车预付款10000元。10月1日、4日,邓家荣打电话到公司续租两次。GPS定位器在10月4日之后显示为离线状态。(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炜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万志国、邓家荣商定以租车抵押的方式进行获利。他负责寻找租车行和联系收车中介,邓家荣负责租车,租车费用和押金由他和万志国垫付。2015年9月23日,万志国带着邓家荣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环岛附近,由邓家荣出面与福州市马尾区某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租赁后,他们三人先将车辆开到宁德市,后由他和邓家荣开往广东省湛江市抵押变现。2015年9月28日,他带着邓家荣到福州市台江区苏宁广场,由邓家荣出面与某租车福州分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大众帕萨克轿车。租赁后,他和邓家荣先将车辆开到宁德市,后由他和万志国开往浙江省苍南县抵押变现。2、被告人万志国供述与辩解,证实:吴炜燐、邓家荣与他商定以租车抵押的方式进行换钱,由吴炜燐负责寻找租车行和联系收车中介;邓家荣负责租车;租车费用和押金由吴炜燐和他支付。2015年9月23日,他带着邓家荣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环岛附近,由邓家荣出面与福州市马尾区某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闽D-8E6**号。租赁后,三人先将车辆开到宁德市,后由吴炜燐和邓家荣开往广东省湛江市抵押变现。2015年9月28日,吴炜燐带着邓家荣到福州市台江区苏宁广场,由邓家荣出面与某租车福州分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大众帕萨克轿车,车牌号闽A65W**号。租赁后,二人先将车辆开到宁德市,后由他和吴炜燐开往浙江省苍南县抵押变现。3、被告人邓家荣供述、辩解与辨认笔录,证实:吴炜燐(化名刘丁丁)、万志国(化名张国)与他商定以租车抵押的方式进行骗钱,由吴炜燐负责寻找租车行和联系收车中介;他负责租车;租车费用和押金由吴炜燐和万志国支付。2015年9月23日,万志国带着他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环岛附近,由他出面与福州市马尾区某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闽D-8E6**号。他支付租车费用1165元及押金3000元。过两天,万志国或吴炜燐又支付了租金1000元。租赁后,他们三人先将车辆开到宁德市,后由吴炜燐和邓家荣开往广东省湛江市抵押变现。2015年9月28日,吴炜燐带着他到福州市台江区苏宁广场,由他出面与某租车福州分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部黑色大众帕萨克轿车,车牌号闽A65W**号。他支付租车费用10000元。租赁后,他们二人先将车辆开到宁德市,后由吴炜燐和万志国开往浙江省苍南县抵押变现。(五)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6)19、20号关于汽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诈骗的车牌号闽D-8E6**号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127700元;车牌号闽A65W**号的黑色大众帕萨克轿车价值15639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诈骗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车辆情况。(七)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炜燐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羁押在广州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万志国2015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羁押在湛江市拘留所,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邓家荣于2015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诈骗金额303300元,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查,三被告人向租车行支付的租车费用应予以抵扣,即,三被告人诈骗金额为:2部车评估价格127700元+156390元,减被告人支付的租车费用991元+898元+10000元,经计算金额为2722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272201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炜燐有犯罪前科,酌情增加相应刑罚量。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万志国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向租车行支付的租车费用,应在认定的诈骗金额中予以扣减及万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炜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志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家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炜燐、万志国、邓家荣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福州市马尾区某租车行经济损失125811元;退赔某租车福州分公司经济损失146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勇人民陪审员  林云彩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高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