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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行审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波鹤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波鹤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6行审369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法定代表人应校军,局长。被执行人宁波鹤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26000092394),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法定代表人刘春叶,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076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36平方米林地和437平方米园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宁土资罚〔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5月,被执行人宁波鹤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位于宁海县深甽镇长洋村的351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被执行人在长洋村“长洋岭顶”建造厂房,在批准地块的四周多占用3076平方米土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为1272.1平方米,房屋基础占地面积为304平方米,其余部分土地水泥硬化,并建造围墙。该地块中有林地1836平方米,其中一幢厂房的占地面积为765.7平方米,房屋基础占地面积169平方米;园地437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为88.3平方米;建设用地803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418.1平方米,房屋基础占地面积135平方米。在林地、园地上进行建设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076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36平方米林地和437平方米园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03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林地、园地每平方米20元、建设用地每平方米15元共计人民币57505元罚款的处罚。2013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2013年9月26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催〔2013〕10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设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仅于2013年12月30日缴纳了57505元罚款,未自动履行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鹤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076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36平方米林地和437平方米园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事项由宁海县深甽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