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纪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纪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4行初57号起诉人闫纪森。2016年8月16日,本院���到起诉人闫纪森与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肖同刚、高承骥、段盛强纠纷的诉状。2014年9月17日高承骥、段盛强在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12月10日肖同刚、高承骥在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按手印,以证明起诉人闫纪森信访已被三级终结。起诉人称上述行为没有证据、没有事实,实属陷害,并因此致使其受到武清区公安局汊沽港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起诉人称其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举报违法乱纪的行为,信访工作人员不但没有帮其解决问题,反而遭到诬陷。现起诉人要求判令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肖同刚、高承骥、段盛强根据法律规定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向起诉人赔礼道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闫纪森的诉讼不符合法院行政案件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闫纪森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月颖审判员 刘景欣审判员 任贻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守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