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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纪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纪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4行初57号起诉人闫纪森。2016年8月16日,本院���到起诉人闫纪森与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肖同刚、高承骥、段盛强纠纷的诉状。2014年9月17日高承骥、段盛强在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12月10日肖同刚、高承骥在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按手印,以证明起诉人闫纪森信访已被三级终结。起诉人称上述行为没有证据、没有事实,实属陷害,并因此致使其受到武清区公安局汊沽港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起诉人称其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举报违法乱纪的行为,信访工作人员不但没有帮其解决问题,反而遭到诬陷。现起诉人要求判令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肖同刚、高承骥、段盛强根据法律规定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向起诉人赔礼道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闫纪森的诉讼不符合法院行政案件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闫纪森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月颖审判员  刘景欣审判员  任贻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守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