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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马艳华、戚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马艳华,戚金民,曾广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单位负责人邓永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国玉,男,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彦军,男,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艳华,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2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戚金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5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曾广西,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商水支行)与被告戚金民、曾广西、马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国玉、戴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华、戚金民、曾广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马艳华在我行贷款50000元,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并有被告曾广西、戚金民连带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欠我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艳华、戚金民、曾广西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艳华、戚金民、曾广西未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与被告马艳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三被告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马艳华于2013年2月28日与农业银行商水支行签订了自助可循环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2月27日,合同约定被告马艳华向原告贷款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7.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签定合同同时,并由被告被告戚金民、曾广西做担保人,其二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75000元。2、被告马艳华自助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马艳华于2015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执行年利率7.84%/年,逾期利率11.7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7日。被告马艳华、戚金民、曾广西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艳华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签订了自助可循环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2月27日,合同约定被告马艳华向原告贷款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7.84%,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签定合同同时,并由被告曾广西、戚金民做担保人,其二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7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马艳华发放了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7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马艳华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与被告马艳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广西、戚金民在被告马艳华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应对被告马艳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曾广西、戚金民对被告马艳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艳华、戚金民、曾广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宏审判员  王慧兰审判员  雷鹏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