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苏华、曹强林与吴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华,曹强林,吴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020号原告:张苏华。原告:曹强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林,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娟。原告张苏华、曹强林与被告吴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华、曹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娟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两原告与被告相识。当月8日,被告吴娟(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包的盱眙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半成品砖生产线和成品砖生产线工人一事承包给乙方;乙方全面负责招收全厂所有工人,全面负责生产安全,双方对由乙方负责生产的成品砖质量、数量、每天的开机时间、以及乙方生产的成品砖工资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交纳定金15万元,合同结束后退还,甲方保证在2015年春节前把所有机器设备检修组装好试用后交付乙方,乙方交付剩余5万元定金,如不能按时装好制砖机,甲方如数退还乙方1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交付10万元给被告,并招录工人到砖厂,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检修生产设备导致不能生产。2015年4月25日,原告张苏华与被告吴娟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乙方张某曹某与甲方吴娟签订的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甲方到2015年4月29日上午退还定金10万元并补偿乙方2万元。备注4月25日以前甲方预支给乙方的生活补贴不包括以上的12万元。甲方吴娟乙方张苏华,2015年4月25日”。对补偿的2万元被告已付,10万元定金被告多次推诿不付。被告吴娟未作答辩。原告张苏华、曹强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承包协议书,证实两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关系;2、终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揽关系协议解除,原被告约定被告退还两原告10万元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被告吴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将检修调试好的设备交原告使用,故此原告张苏华与被告吴娟签订终止协议书,对被告收取两原告的10万元定金返还事宜进行了约定,庭审中两原告代理人代表曹强林对终止协议书予以追认。被告吴娟应承担给付两原告10万元定金的责任。因被告吴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抗辩权力,依现有证据,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苏华、曹强林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宏杰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贺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去哪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