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昌粮与何新双、唐陶明、何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粮,何新双,唐陶明,何建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粮。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陶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新。上诉人陈昌粮与被上诉人何新双、唐陶明、何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唐陶明将房屋承建承包给陈昌粮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承包人,且房屋砌砖、扎钢筋、装模劳务是由陈昌粮、刘兵生为代表与唐陶明谈妥价格,即70元/平方米;为唐陶明房屋从事砌砖、扎钢筋、装模一起为7人,工钱也是一起领取,按工分配,上诉人等7人,每天实领工资为150元/天,因此,上诉人等7名务工人员和何新双均是为唐陶明提供劳务。2、责任比例划分错误。陈昌粮与何新双均是为唐陶明提供劳务,唐陶明系雇主,陈昌粮不承担赔偿责任。何新双的损害赔偿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责任人承担。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鉴定人没有就伤残鉴定的异议出庭解释;鉴定采用《职标》作为定残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序评定时,不宜适用《职标》。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的规定,伤残鉴定不应被采纳。审判组织名为合议庭,实为独任审理。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所有提供劳务的人进行诉讼,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何新双辩称,1、唐陶明将房屋建筑施工主体工程承包给陈昌粮施工,陈昌粮因装模支撑树架不牢导致水泥楼面塌陷,导致何新双在务工过程中受伤。陈昌粮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缺乏专业技术指导。何新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陈昌粮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何新双的各项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何建新辩称,何新双是自己叫去冻楼面的,自己是也是为唐陶明提供劳务,本来楼面已经冻好,唐陶明要求加厚,在加厚的过程中楼面塌陷,自己没有责任。唐陶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唐陶明与陈昌粮口头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砌墙单价为70元/平方米,装模单价为18元/平方米,因此,双方系承包关系。陈昌粮雇请何建新冻水泥楼面,何建新雇请何新双做工,何新双的损失应当由陈昌粮和何建新承担。唐陶明将何新双送至医院治疗,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何新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建新、唐陶明、陈昌粮连带赔偿何新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186,629元;2、案件受理费由何建新、唐陶明、陈昌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陶明将位于祁阳县龚家坪镇何家岭村3组的建房主体工程及制作冻楼面的支撑树工程承包给陈昌粮施工承做,工程款由唐陶明与陈昌粮结算。陈昌粮与刘阳、陈新华、刘新桥、刘兵生、陈泽庆、何德云7人以按工计酬的方式共同承建该工程。唐陶明将建房的冻楼面工程承包给何建新,何建新雇请何新双、陈善任等7人为唐陶明冻楼面。2015年8月20日17时左右,在冻房屋楼面第三层时,楼面突然塌陷,将正在作业的何新双跌下二楼致伤。何新双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住院25天后出院。出院后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何新双其伤系“开放性右肝脏离断伤,右肝叶切除64%左右”;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二人陪护半个月,一人陪护一个半月;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15年10月23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续医疗费4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3000元。何新双受伤治疗后,唐陶明给付了64,460元,何建新给付了10,000元,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核定,何新双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75,810.03元;2、误工费11,720.50元(23,441元∕年÷12月×6月);3、陪护费4883.55元(23,441元∕年÷12月×2.5月);4、后续医疗费400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120,720元(10,060元∕年×20年×60%);7、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8、鉴定费1205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223,089.08元。一审法院认为,何新双提供劳务的对象是何建新,何新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陈昌粮承揽的工程出现楼面塌陷而受伤,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何新双的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新双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层冻楼面具有一定危险性,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注意自身人身安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在作业时对自身的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何建新承包冻楼面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何新双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何建新承担10%的责任。唐陶明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昌粮及何建新,除自己未尽施工安全管理职责外,还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对何新双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陈昌粮无建筑资质却承包工程,在为冻楼面制作支撑树时,没有提供专业的施工技术和制作牢固的支撑架是导致楼面倒塌致使何新双受伤的主要原因,对何新双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在本案中,唐陶明将建房的工程承包给陈昌粮,而非其他人,且工程款由唐陶明与陈昌粮结算,其他人从被昌粮处领取劳务工资,对外陈昌粮应是实际承包人。故陈昌粮提出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陈昌粮与刘阳、陈新华、刘新桥、刘兵生、陈泽庆、何德云的合伙责任,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处理。何新双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已实际产生,该院予以支持。何新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陶明赔偿原告何新双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223,089.08元的30%计66,926.72元,赔偿原告何新双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75,926.72元,品除被告唐陶明先期支付的64,460元,应当赔偿余款11,466.72元;二、由被告陈昌粮赔偿原告何新双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223,089.08元的50%计111,544.54,赔偿原告何新双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6,544.54元;三、由被告何建新赔偿原告何新双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223,089.08元的10%计22,308.90元,赔偿原告何新双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5,308.90元,品除被告何建新先期支付的10,000元,应当赔偿余款15,308.90元;四、以上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何新双负担430元,被告唐陶明负担1290元,被告陈昌粮负担2150元,被告何建新负担4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陶明将建房主体工程及装模事宜承包给陈昌粮施工,工程款由唐陶明与陈昌粮结算;唐陶明将建房的冻楼面工程承包给何建新,何建新雇请何新双等7人冻楼面。陈昌粮和何建新均没有取得建筑资质。因陈昌粮装模的支撑树不牢导致楼面塌陷,导致正在第三层冻楼面的何新双直接跌下二楼致残。陈昌粮作为建房装模的承包人,没有提供专业的施工技术和制作牢固的支撑架是导致楼面倒塌的主要原因,应当对何新双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唐陶明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昌粮和何建新,负有选任不当的责任,应当对何新双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建新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何新双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新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唐陶明对何新双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昌粮对何新双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何建新对何新双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何新双对自身过错承担10%的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故,陈昌粮以自己为唐陶明提供劳务为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陈昌粮提出一审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实际上为独任审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正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昌粮提出何新双的司法鉴定结论引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其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陈昌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昌粮作为房屋的实际承包人,陈昌粮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要求追加刘阳、陈新华、刘新桥、刘兵生、陈泽庆、何德云六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昌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昌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代理审判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