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庞卫东与陈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卫东,陈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967号原告:庞卫东。被告:陈国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主要负责人:徐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佳,该公司员工。原告庞卫东与被告陈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卫东,被告陈国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庞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国平和保险公司赔偿庞卫东医疗费1193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9570元、评估费450元,共计22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国平、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13时40分许,陈国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庄桥路庄桥村委公交站左转掉头遇对向庞卫东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常直行,发生两车相撞,庞卫东驾驶的车辆侧翻,致庞卫东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庞卫东受伤后即至无锡市××区东亭医院治疗,于当日出院。2016年5月16日,庞卫东又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医院复诊。陈国平辩称,陈国平承认庞卫东主张的事故经过及治疗经过,陈国平承认庞卫东主张其支付医疗费1193元及车辆损失9570元,对庞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持有异议。陈国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认庞卫东主张的事故经过及治疗经过,保险公司承认庞卫东主张其支付医疗费1193元及车辆损失9570元。对庞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持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第002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票据、陈国平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庞卫东提供其与河南盛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盛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操作沥青洒铺车工作,工资为每月35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庞卫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庞卫东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医药费1193元及车辆损失费9570元,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误工费,本院认定庞卫东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40天,故现认定误工费为4667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考虑,现本院酌定每天18元属合理,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20天,故本院现认定营养费为36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每天60元为合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天,本院现认定护理费为1200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庞卫东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合理。综上,本院现确定庞卫东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1553元(含医疗费1193元、营养费36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167元(含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66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9570元,合计17290元。鉴于陈国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庞卫东之损失,其中医疗赔偿费用1553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至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167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至于财产损失赔偿费用9570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超出部分7570元则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20元。至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7570元,由于陈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陈国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陈国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且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故本院现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7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庞卫东17290元。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庞卫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72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庞卫东17290元,本院对庞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庞卫东1729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驳回庞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评估费450元,合计诉讼费用700元由庞卫东负担15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