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刑更1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文剑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文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905号罪犯罗文剑,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傣族,越南国籍,文盲,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红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文剑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后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8593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文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文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文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文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