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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何开才,李福忠与肖洪涛,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才,李福忠,肖洪涛,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162号原告何开才,男,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忠,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涛,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梁清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祥顺,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开才、李福忠诉被告肖洪涛、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才、李福忠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泽芳,被告肖洪涛,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才、李福忠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了重庆鼎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狮子变电站工程。2013年7月,被告喊原告班组为其做砖工工作,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费68000元。并由被告肖洪涛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68000元,并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洪涛辩称,重庆鼎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璧山狮子变电站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肖先强挂靠在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施工;自己只是肖先强聘请的现场负责人,欠条是自己代肖先强出具的。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重庆鼎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璧山狮子变电站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了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肖洪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璧山狮子变电站砖工组(何开才、李福忠)人工费28790元,此条,经办人:肖洪涛”。庭审中,二原告称当时系被告肖洪涛喊其去璧山狮子变电站做砖工工作,工作完成后,由被告肖洪涛向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公司催要报酬后,再由被告肖洪涛将报酬支付给二原告;砖工工作完成后,人工费总计23万元多,后被告肖洪涛支付二碑15万元多,还有68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肖洪涛称,璧山狮子变电站工程由案外人肖先强挂靠在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公司名下施工,自己系案外人肖先强聘请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公司称从未与肖先强、肖洪涛签订过关于涉案工程分包、转包合同,肖先强、肖洪涛也未以该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该公司也未授权过二人做现场管理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及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肖洪涛是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有权代表或代理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肖洪涛有权代表或代理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进而构成表见代理,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公司使用了涉案货物,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肖洪涛辩称系案外人肖先强聘请的现场负责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代表或者代理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公司或者璧山狮子变电所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肖洪涛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相关责任由实际行为人被告肖洪涛承担。原告举示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肖洪涛应当在原告提供劳务后支付报酬,被告肖洪涛未及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没有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洪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开才、李福忠人工费68000元,并以6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何开才、李福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肖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