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何存荣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存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856号原告:何存荣,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徐淑芬,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选乾,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存荣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安邦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选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存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宁DL26**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失保险金488OO.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元、车辆鉴定费1000.00元、车辆拆卸费1825.00元,共计52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所有的宁DL2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88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l00000.00元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2015年9月3日11时40分,原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L26**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童家梁路段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宁DL26**号轻型货车报废,无法修复。经固原市交通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据第6404010201502503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宁DL26**号轻型货车造成报废,无法修复,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该车因需要拆卸,花费拆卸费1825.00元,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的范围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明确,且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已报废,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被告不予理赔,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涉案车辆建议维修处理,维修金额大约在200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安邦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承认何存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何存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48800.00元,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该车已没有修复价值,建议报废。故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保险金488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元、车辆鉴定费1000.00元、车辆拆卸费18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可以维修,维修费大约20000.0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维修及维修所需费用,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约定条款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故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存荣支付保险金5212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何存荣支付保险金52125.00元后,宁DL26**号轻型货车归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0元,减半收取计541.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卫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