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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国金、任治泉与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金,任治泉,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3民初2145号原告杨国金,男,生于1957年10月20日,汉族,住盐亭县。原告任治泉,男,生于1950年9月29日,汉族,盐亭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但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国金、任治泉与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国金、任治泉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国金、任治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国金、任治泉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杨国金、任治泉负担。审判员  罗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