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梁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的父亲李某丙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梁某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许某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开庭时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审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再审;原审法庭利用公告的方式审判判决,剥夺申请人答辩的权利,故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侵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杨某甲提交意见称,其第一次起诉时,因李某甲患住院,列其父亲为被告;第二次起诉,李某甲父亲称李某甲已经病愈,直接将李某甲作为被告,申请书中所称更换诉状不是事实,李某甲父亲没有资格参加诉讼和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服(2015)梁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违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其提交的附有法定代理人的诉状证据与原审卷宗材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原审期间无诉讼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父亲没有资格参加诉讼和委托代理人,符合情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九)项、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广稳审 判 员 司兴夏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景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