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书碧与梁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碧,梁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443号原告:朱书碧,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梁德秀,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朱书碧与被告梁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龙江、人民陪审员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碧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德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书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童装门市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3日被告结算了利息,是被告算的利息,不知道是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截止2016年2月23日梁德秀欠原告利息23800元,被告梁德秀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之后被告梁德秀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即起诉到人民法院。被告梁德秀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朱书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因被告梁德秀、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提供答辩、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借条依法进行了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梁德秀多次向原告朱书碧借款多笔,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利息结算,被告出具了欠原告利息238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利息2380.00元。朱书碧(一共9个月的利息贰万叁仟捌百元正。)欠款人梁德秀2016年2月23号”。该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朱书碧经催收未果,即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800元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借款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并提供了三张借条佐证借款情况,原告亦提出被告还有向原告借款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以及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多少、涉案利息是按照月息多少计算以及该笔利息是否已支付、已支付多少等问题,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欠利息23800元,虽然欠条上小写金额是2380元,但欠条上的大写金额明确写明是贰万叁仟捌百元,且明确是9个月的利息,故欠款金额应当以大写为准,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利息金额为2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利息23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德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书碧借款利息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诉讼保全费2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3元,由被告梁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