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俊与曹月娇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曹月娇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699号原告:梁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月娇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俊与被告曹月娇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斌、被告曹月娇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过户费用;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4786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曹月娇甲(甲方)与原告梁俊(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经平等协商,约定曹月娇甲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尚峰新城第一栋*单元****号房屋转让给梁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现梁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月娇甲辩称,其与原告梁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房屋转让协议》不成立。事实上是曹月娇乙与周志祯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从中插手,让被告作为其借款抵押担保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的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曹月娇甲与原告梁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曹月娇甲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尚峰新城第一栋3单元2804号房屋转让给梁俊。原告提交:一、《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份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具备买卖合同的关系;二、2015年5月6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时是被告曹月娇甲委托原告梁俊办理的房产证。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系标的房屋所有权人;四、提交借条、收条、契税、维修基金、不动产发票共6张、原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结清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因为被告已经将房子卖给了原告,所有被告就把自己的票都给了原告。对此,被告质证称:对房产证、契税、维修基金、不动产发票、原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收条没有异议,但是当时被告曹月娇甲并没有收到钱,是原告把银行的贷款200000元还清了;对于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委托人曹月娇甲是本人签字的,但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对于房屋转让协议,我们认为不成立,原因:第一、不认可理由是违背了合同法第3到6条的签订合同应遵循原则,第二、转让协议内容不真实,当时房屋是在银行抵押贷款的;第三、甲方欠乙方的本金及利息不是事实,曹月娇甲没有向原告梁俊借过钱,利息也不存在,至于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也没有证据证实,这是不存在的;第四、至今梁俊没有给付过曹月娇甲一分钱,请问原告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收过该钱;第五、原告没有和被告办理过任何的交接手续,原告是租房强行住进去的,所以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借条的质证意见:借款人、抵押人是曹月娇甲本人签字的,见证人也是本人签字的,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上面是空白的,因为曹月娇甲没有向梁俊借过钱,所以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申请证人曹月娇乙出庭作证,经查,证人曹月娇乙系被告曹月娇甲父亲,其证实曾向案外人周志祯借款150000元,到期后无法偿还,原告替其偿还了该笔借款,债权就转移到原告名下了。另2015年1月8日借条显示被告曹月娇甲向梁俊借款160000元代其父亲曹月娇乙偿还所欠案外人周志祯的借款。经双方协商,曹月娇甲同意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尚峰新城第一栋*单元****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该借条有被告曹月娇甲在借款人、抵押人上的签字、捺印及证人曹月娇乙、案外人周世祯在见证人上的签字、捺印为证。后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曹月娇甲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尚峰新城第一栋3单元2804号房屋以人民币379134元转让给梁俊,曹月娇甲欠梁俊的160000元本金及9134元利息,梁俊为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共计10000元,以上合计179134元作为梁俊向曹月娇甲支付的首付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该笔债权债务消灭;剩余200000元购房款(曹月娇甲向银行按揭贷款)由梁俊承担还款责任;如甲方(曹月娇甲)违约,需向乙方(梁俊)承担以房价为本金按月利率3%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月娇甲于2012年5月26日与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开公司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卖给曹月娇甲。由于曹月娇甲系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银行,无法为梁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能够尽快办理过户手续,梁俊获得曹月娇甲的授权,按照协议约定结清了银行贷款,办理了登记所有权人为曹月娇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但在梁俊要求曹月娇甲按照协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曹月娇甲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5月6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条;收条;契税、维修基金、不动产发票共6张;贷款还款凭证及结清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原告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负先前债务共计179134元用来抵顶购房首付款,协议签订之日该笔债权债务消灭;剩余200000元以曹月娇甲名义办理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梁俊清偿。综上所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梁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曹月娇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梁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梁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147862元,协议虽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并未约定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且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违约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曹月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梁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过户费用;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月娇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