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正辉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初571号原告王正辉,男,1977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沙,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嫄,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号云天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郑青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辉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10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市房预售字第2010145号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王正辉认为该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正辉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与第三人协商购买其开发的“海璟台北湾”(海荣·御城)楼盘项目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时,在被告官方网站处查询得知,该商品房有被告颁发的201014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遂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还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号为×××。2013年5月,第三人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第三人未能办理产权证书,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遭到第三人拒绝。后经多方打听,得知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是第三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当时被告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就决定向其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所以被告违法颁发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直接误导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效,最终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损失了购房款,故原告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得到被告赔偿。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201014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在2010年12月29日就已经知道市房管局颁发201014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起诉是在2016年7月1日,已经超出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市房预售字第2010145号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2月19日,原告王正辉与第三人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与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已列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0145。”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对此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正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汉卿代理审判员 张成金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