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农民,住河东区。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区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郑太线交汇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杨某甲酒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甲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高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成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