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林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林奇,林建英,长乐市亿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4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主要负责人:陈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羚苒,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雨馨,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奇。被告:林奇,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林建英,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长乐市亿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鲍梁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乐支行)与被告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林奇、林建英、长乐市亿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长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雨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乐公司、林奇、林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长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欠息60020.9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林奇、林建英、亿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美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闽乐流贷字1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美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30日向美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56%。依据原告与被告林奇、林建英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建闽乐本高保字17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林奇、林建英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3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美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与被告亿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建闽乐高保本字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被告亿力公司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美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美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美乐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060020.91元。被告林奇、林建英、亿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美乐公司、林奇、林建英、亿力公司均未作答辩。建行长乐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编号2015年建闽乐流贷字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美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贷款合同及相关约定。2.编号2015年建闽乐本高保字1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5年建闽乐高保本字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以此证明被告林奇、林建英、亿力公司为美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具体约定。3.2015年建闽乐流贷字15号《核定贷款额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美乐公司发放约定数额贷款的义务。4.贷款账户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美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美乐公司、林奇、林建英、亿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和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建行长乐支行与被告美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乐流贷字1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美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6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未按时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签约当日向美乐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核定年利率为7.56%。借款到期后,美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除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收回本金130万元外,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结欠利息至今未还(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1日结息60020.91元)。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1月30日,原告建行长乐支行(乙方)与被告林奇、林建英(甲方)签订一份编号2015年建闽乐本高保字1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美乐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授信业务,而与债务人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不超过33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建行长乐支行(乙方)另与被告亿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2015年建闽乐高保本字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美乐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贷款等授信业务,而与债务人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由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保证方式、利息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承担等,与上述《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长乐支行与被告美乐公司、林奇、林建英、亿力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美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美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美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奇、林建英与亿力公司分别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在合同约定的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确定金额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奇、林建英、亿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美乐公司追偿。美乐公司、林奇、林建英、亿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1日结息60020.91元,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续计利息)。二、林奇、林建英对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还借款本息,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3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长乐市亿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还借款本息,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林奇、林建英、长乐市亿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公告费300元,由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林奇、林建英、长乐市亿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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