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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杜某美、幸某杰等与幸某国、李某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美,幸某杰,幸某国,李某橞,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杜某美,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原告幸某杰,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星,男,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幸某国,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广西西林县。被告李某橞(曾用名李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林县人,退休干部,住广西西林县。被告王某,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某橞、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男,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某美、幸某杰诉被告幸某国、李某橞、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原告杜某美、幸某杰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指定管辖申请,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本案继续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仁芬、人民陪审员韦胜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黎遒主审本案,书记员覃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杜某美、幸某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告幸某国、李某橞、王某及被告李某橞、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美、幸某杰诉称,原告杜某美与被告幸某国于1982年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二人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幸某杰、幸伦豪,均已成家立业。2014年1月23日,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杜某美与被告幸某国离婚。2015年2月11日,西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法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西林县西平乡街上邮政所对面一栋五层半楼房(作价5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某橞、王某抵偿被告幸某国个人所欠的债务。综上原告认为,位于西林县西平乡街上邮政所对面一栋五层半楼房系原告方的家庭共同财产,涉案楼房系家庭成员(杜某美、幸某杰、幸某国三人)共同出资所建。(2015)西法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西林县西平乡街上邮政所对面一栋五层半楼房(作价5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某橞、王某抵偿被告幸某国个人所欠的债务。该裁定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实体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撤销(2015)西法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停止执行行为;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幸某国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橞、王某辩称:1.被答辩人杜某美是被告幸某国的妻子,2014年1月23日才离婚,而被告幸某国与答辩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已于2013年9月2日经西林县法院调解结案,法院制作了(2013)西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幸某国欠答辩人的债务,应由被答辩人共同偿还,这是法律的规定,所以用他们的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是合法的;2.答辩人取得被答辩人和被告的楼房是经西林县法院(2015)西法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补充)》而取得的,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答辩人是依法取得被告及被答辩人的楼房,并且已生效;3.被答辩人幸某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虽然他是被告和被答辩人杜某美的儿子,但其已长大成人,并独立生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4.答辩人与被告幸某国民间借贷纠纷所取得的法院文书至今仍生效,仍有法律效力。被告借答辩人的钱到时不偿还,答辩人才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的调解,被告于答辩人的钱到时不偿还,答辩人才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的调解,被告人与答辩人才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被告仍没有完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被法院裁定以房抵债的,在法院裁定之前,被告还与答辩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自愿用该楼房抵债。所以答辩人取得该楼房的是依法取得,假如被答辩人杜某美认定她失去相应的财产份额,依法应向被告追偿。如果他们内部有约定,内部按份,那应该向被告追偿。基于上面的理由,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杜某美、幸某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杜某美与被告幸某国于2014年2月23日离婚;证据2.个人信用报告,证实家庭借款80万元,是建房的资金来源;证据3.原告幸某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建房的时候幸某杰已经成家。被告幸某国对原告杜某美、幸某杰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橞、王某对原告杜某美、幸某杰提交的上述三组书面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杜某美被告幸某国离婚时间2014年1月23号,被告幸某国民间借贷纠纷是于2013年9月2日经法院调解,根据法院的调解书,被告借款时,原、被告还是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幸某国不履行调解书,所以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转移。被告幸某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橞、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保证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幸某国位于西平街上房子的土地经西平信用社转让而取得、后向李某橞借款、而得证同房子抵押、后同幸某国因借答辩人债务涉诉,经法院主持幸某国与答辩人调解结案;证据2.执行和解协议和(2015)西法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幸某国因不完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同意以楼房抵押债和被人民法院裁定以楼房抵债;证据3.(2014)西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幸某国于2014年1月23日前是夫妻,2014年1月23日才离婚,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他们对外债是共同责任,即对外债需用共同财产赔偿。原告杜某美、幸某杰对被告李某橞、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三性没有异议;保证书关联性有异议,保证书也没有杜某美的签字认可,它属于被告幸某国个人债务,他不属于以原告杜某美的共同债务;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欠款是以被告幸某国个人的债务,与原告无关,法院也没有让原告杜某美参加诉讼。关联性有异议,非幸某国的个人财产,裁定的内容是错误的。对证据2民事调解书,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已经分割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幸某国以座落于西林县西平乡街上邮政所对面一幢五层半楼房(单层面积为1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70平方米)作抵押,向被告李某橞(李强)、王某借款705000元。李某橞、王某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该案,案号:(2013)西民一初字第732号。在该案中,李某橞、王某借款要求幸某国还清借款705000元,幸某国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幸某国定于2014年3月20日付给李强(李某橞)、王某借款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付给305000元;二、自2013年9月2日起,幸某国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西林县西平乡街上邮政所对面一幢五层半楼房(单层面积为1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70平方米)抵押给李强(李某橞)、王某经营,如幸某国2014年12月30日仍未还清借款705000元,该楼房归李强(李某橞)、王某所有。2014年1月23日,原告杜某美与被告幸某国离婚。2015年2月11日,经李某橞、王某申请,本院作出(2015)西法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幸某国所拥有的在西平乡街上邮政所对面的一栋五层半楼房(作价50万元)交付给李某橞、王某抵偿债务。另查明,该房屋建筑时,原告幸某杰已经成年自立,且该房屋建成后原告幸某杰并未一起使用居住。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幸某国于2013年4月6日,以座落于西林县西平乡街上邮政所对面一幢五层半楼房作抵押,向被告李某橞、王某借款705000元,而原告杜某美与被告幸某国2014年1月23日离婚。该债务发生时杜某美与幸某国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杜某美提出因其没有的签字认可,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杜某美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因此本院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本案讼争房产系原告杜某美与被告幸某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建造。对于原告提出建筑该房屋的资金来源是被告幸某国向西平信用社贷款80万元与原告的劳务收入,该栋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建造该房屋时幸某杰已经成年自立,原告提供的幸某国《个人信用报告》并不能证明幸某杰一起出资建造,且该房屋建成以后幸某杰并没有一起使用居住。杜某美、幸某国、幸某杰称该房产系其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该房屋系杜某美与幸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杜某美与幸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其抵偿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美、幸某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美、幸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遒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人民陪审员  韦胜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