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XX仁、XX义等与袁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仁,XX义,XX梅,袁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26民初283号原告:XX仁,农民。原告:XX义,农民。原告:XX梅,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和胜,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318号。负责人:舒新,该公司经理。原告XX仁、XX义、XX梅与被告袁和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原告XX仁、XX义、XX梅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仁、XX义、XX梅撤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XX仁、XX义、XX梅负担。审判员 袁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