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597昆山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颠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颠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597号原告昆山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同丰东路1000号中大简界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1764155F。法定代表人蒋冬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伶俐,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颠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原告昆山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颠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安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金峰路9号办公现场展示厅售楼处及周边区域提供保安、保洁服务,每月总包干费为19000元,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支付,期限12个月。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合同开始至期满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服务费。原告发函催促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2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8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安保洁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保洁服务,双方对服务费金额、服务费支付时间、合同期限等作了约定。2、发票及签收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第一季度服务费发票,被告签收,但至今未付款。3、通知函及EMS邮寄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支付服务费。4、律师服务费发票、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诉讼的其他损失208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颠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安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金峰路9号办公现场展示厅售楼处及周边区域提供保安、保洁服务,原告向被告选派保安员、保洁员4人,每月总包干费用为19000元,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支付,合同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拖欠原告保安保洁费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并开具了第一季度的发票。2016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及其股东发出通知函,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不再提供保安保洁服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保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19000*12=2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颠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2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昆山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6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754元,由原告昆山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江苏颠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