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何汉明与窦刚、蒲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明,窦刚,蒲刚,段建平,田红祥,陈志锋,于海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何汉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刚,男,汉族。被告:蒲刚,男,汉族。被告:段建平,男,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红祥(曾用名:陈旭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锋,男,汉族。被告:于海霞,女,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林,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汉明与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田红祥、陈志锋、于海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12月22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何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婷、高雪梅、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被告田红祥的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锋、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婉婷、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被告田红祥的委托代理人罗秀琼、被告陈志锋、于海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婉婷、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被告田红祥的委托代理人罗秀琼、被告陈志锋、于海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处理审计、清算事宜的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田红祥、陈志锋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约定由六人共同出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以下简称御庭金域会所),出资比例分别为被告窦刚占10%,被告陈志锋占35%,被告田红祥占29%,被告蒲刚占10%,被告段建平占6%,原告占10%,章程约定被告窦刚为该会所的执行董事。上述章程签订后,该会所由被告窦刚实际经营管理,原告从未参与该会所的经营管理,现该会所因经营管理不善早已停止经营,也无可供分配的财产。2012年11月5日及11月23日,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给该会所用于经营,前述借款由该会所的经营者窦刚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另外,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炬烽酒业商行(以下简称炬烽酒业商行)的投资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应御庭金域会所经营者的邀请,多次向其供应酒水,截至2013年3月,御庭金御会所已累计拖欠原告酒水货款人民币50万元。因御庭金域会所暂无还款能力。2013年3月5日,经协商,双方将上述5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转为借款,御庭金域会所出具借款借据予原告,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前述借款合计人民币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御庭金域会所系本案原、被告共同合伙组建成立,各合伙人应按照出资比例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田红祥、陈志锋按照其在合伙体的实际占股比例承担所欠原告的债务共计70万元及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债务利息(请求法院在查明各合伙人实际占股比例后,分配具体的债务);2.被告于海霞对被告陈志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蒲刚、段建平、窦刚共同辩称:确认涉案的70万元债务属合伙体债务,但其中20万元是借款,50万是酒水款,窦刚、蒲刚、段建平在2013年7月2日将三人的全部股份都转让给了被告田红祥,根据约定,窦刚承诺承担转让前债务的10%,蒲刚和段建平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本案合伙关系的债权债务,窦刚同意返还欠款7万元予原告。因窦刚、蒲刚、段建平在2013年7月2日将三人的全部股份都转让给了被告田红祥,所以原告主张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应与我方无关,且是否解除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也与被告蒲刚、段建平、窦刚无关,应当由最终的合伙人按照其占股比例进行分配。被告田红祥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属实,从2012年9月13日起,原告及被告窦刚、陈志锋、蒲刚、段建平共同承包经营佛山市南海金域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金域酒店)的会所夜总会业务。2013年1月7日,因资金困难邀请被告田红祥(又名陈旭志)加入合作经营,被告田红祥于2013年1月7日加入合作经营。本案是合作各方对内债务的承担分配问题,并非对外的责任承担,各合伙人应仅对自己参与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经营责任,因此,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田红祥加入合作经营之前,而因被告田红祥没有参与之前的合作经营,因此没有义务承担之前的债务,该债务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窦刚、陈志锋、蒲刚、段建平、陈志锋、于海霞承担。被告陈志锋、蒲刚、段建平、窦刚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58号案件的庭审中确认本案债务与被告田红祥无关,具体内容详见该案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2点30分开庭的笔录第10页。第二,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收据及利息约定并没有包括被告田红祥在内的全体合作经营者的签名确认,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证实上述借款属于包括被告田红祥在内的全体合作经营者的债务。第三,根据被告田红祥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合作经营期间持有的股份比例为19%,应按该比例来承担2013年7月1日之前的合作经营债务,而非按29%的比例。第四,被告田红祥于2014年2月15日也退出了合作经营,根据协议,合作项目仅由陈志锋一人继续经营,因此是否解除章程、是否进行清算也与被告田红祥无关。第四,被告田红祥于2013年1月7日加入合作经营时,原告及其他被告并未告知合作体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到目前为止,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田红祥加入时已经履行如实告知经营及财务状况的义务,因此被告田红祥对债务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志锋辩称:根据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31日合伙体章程,被告陈志锋已经将合伙体共15%的股份比例转让给陈旭志,即陈志锋所占的比例为35%,因此我方应按照35%承担本案的债务,(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5、46号案中我方也是按照35%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于海霞并未参与本案合伙体的经营,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窦刚、段建平居住证信息查询、被告陈志锋、田红祥、蒲刚人口信息查询表、(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中田红祥又名“陈旭志”。2.合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2013年3月31日)(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窦刚、蒲刚、陈志锋、段建平、田红祥合伙经营御庭金域假日会所,根据章程规定,会所的债务以各合伙人以出资比例为限承担责任。3.收据(3份,原件),证明御庭金域假日会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月息按2%计算。4.银行转账记录、何汉明委托吕群开转账证明、吕群开存款凭条(各1份,原件),证明借款中的20万元是吕群开以其个人账户转款的,收款人黎学彬是御庭金域假日会所财务负责人,吕群开是受原告委托进行转款。5.炬烽酒业商行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证明炬烽酒业商行是原告出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涉案借款中的50万元是以该商行的名义借出的。6.(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58号案开庭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窦刚、陈志锋、段建平、蒲刚、于海霞都已经承认了欠款的真实性,且该案中五被告承诺按比例分配上述债务。7.和解协议书、何汉明与窦刚协议(各1份,原件),证明陈志锋、于海霞、窦刚已经承认对原告的欠款,且陈志锋、于海霞承诺若未按协议履行,将承担本案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经质证、辨证,被告田红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章程中第二章第2条甲方即本案被告田红祥所占份额为29%内容有异议,当时陈志锋提议要田红祥担任董事长,因此将其名下10%的股份挂在被告田红祥名下,田红祥实际的股份比例为19%;对证据3不予确认,因被告田红祥在收据所示时间前并未加入合作经营,根据原告陈述,2013年3月5日出具的50万收据也是属于2013年1月前的酒水款转化而来,因此该三张收据中所写借款均在被告田红祥加入合作经营前,田红祥对借款均不清楚,也不知情;对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田红祥即不清楚,也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蒲刚、窦刚、段建平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不清楚。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在该案中主张原告也是合伙人,不应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主张权利,该案因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束,法院并没有进行事实的认定,因此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共同举证如下:1.股份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蒲刚和段建平已经于2013年7月2日将两人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田红祥,且经过全体合伙人的确认,该协议明确约定蒲刚、段建平在转让股份后,会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两人无关。2.(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在判决书中的第8页中已经认定窦刚、蒲刚、段建平于2013年7月2日退出合伙,其中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蒲刚和段建平对合伙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窦刚承诺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10%的责任。3.(2014)佛南法樵执字第872-2号执行通知书(1份,原件)、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窦刚)(4份,原件),证明窦刚因合伙体的债务向法院履行了21万多元的债务,其已经履行其清偿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债务。4.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蒲刚)(1份,原件),证明蒲刚因合伙体的债务向法院履行了213000元的债务,其已经履行其清偿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债务。经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共同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窦刚、蒲刚、段建平三人的股份转让行为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关系之后,即使三人退出本案的合伙经营项目,对退出前合伙组织所欠的债务仍应负清偿责任,对该观点在(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倒数第7行也经法院确认,对被告所称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与蒲刚、段建平无关是被告断章取义,联系协议上下文可以看出,是指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债务与蒲刚、段建平无关,而不包括协议签订前的债务。对证据3-4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占股比例承担了付款责任,被告所称多付的款项应当按照占股比例向其他被告收取,与本案无关。被告田红祥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该协议应该属于附条件的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要确认所欠债务的具体金额需要再次认定,因此要明确协议所涉的债务,需要对债务进行厘清,股份转让才算作完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志锋、于海霞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田红祥举证如下:1.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合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2012年11月23日)(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田红祥在2013年1月7日前并未参与合作经营。2.合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2013年1月7日)(1份,原件),证明被告田红祥在2013年1月7日后才加入合作经营,所占股份比例为19%。3.金域假日会所资产债务确认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田红祥是按照19%的比例来承担合作经营期间债务的事实。4.证明(2013年7月4日)(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以田红祥名义受让于窦刚、蒲刚、段建平的股份共26%,属合作体暂挂在田红祥名下的股份,系代为持有。5.股东退出及转让申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田红祥已于2014年2月15日退出涉案会所的经营,并将股份转让予原告陈志锋的事实。6.证明(2013年5月27日)(1份,复印件),该证据能够与股东退出及转让申明、金域假日会所资产债务确认书相互印证,证明田红祥所持有股份中10%的股份系代陈志锋持有,因此田红祥实际所占的股份为19%。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田红祥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各合伙人在2013年3月31日重新签订了合作经营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对各合伙人的股份比例重新进行确认,被告田红祥在当时占29%,即使田红祥在2013年1月前未参与合伙组织的经营,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御庭金域假日会所虽然未登记成立,但其是合伙组织,可以适用该条法律;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关于股份份额的记载不真实,根据2013年3月31日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章程中约定为田红祥占合伙组织29%的股份,该份章程是各合伙人最后一份共同签订的章程,对股份份额有明确确认,田红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转让股份的情况下,凭空蒸发自己10%的股份没有依据,且根据(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第8页事实查明部分也是以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来确认各合伙人所享有的股权,结合本案其他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在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该份债务确认书时,田红祥已经受让了窦刚、蒲刚、段建平三人的股权,所以田红祥所占股权远超确认书所载的19%,进一步说明该确认书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当时是协商由陈旭志购买窦刚、蒲刚、段建平的股份,赚钱后,由陈旭志、陈志锋、何汉明三人进行分配,但实际上该股份是陈旭志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退出合伙体,2014年2月15日后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陈志锋承担,但本案原告诉求的债权产生于2012年11月,各被告作为当时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占股比例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我方不清楚该证据的相关情况。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对被告田红祥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对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没有效力,三人早已退出合作经营,且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没有签名,故与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无关。对证据4-6不清楚,该证据发生在其三人退出合伙之后。被告陈志锋、于海霞的共同质证意见为:证据4的内容与陈志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当时双方协商将股份转让给田红祥,但窦刚、蒲刚、段建平没有理解证明的内容就签名了,该证明记载股份是暂挂在田红祥名下,但田红祥是有实际管理权,因此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志锋实际持有的股份并非45%,而是35%,且在2013年6月30日之后产生的债务均由陈志锋承担,田红祥的退出并不意味着合伙体的解散,其对退伙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志锋是在被田红祥欺骗的情况下签名,当时是田红祥称用于购买其他合伙人的股份,并非是陈志锋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志锋、于海霞共同举证如下:1.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收据(1份,复印件加盖法院档案章),证明反诉人支付(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394号案执行款224916.15元。2.(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393、394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结案申请书、(各1份,复印件加盖法院档案章)、退款通知书(3份,复印件加盖法院档案章)、代管款案件收退款情况跟踪表、移交财务退款明细表(各1份,复印件加盖法院档案章),证明(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393、394号案已执行终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志锋、于海霞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占股比例承担了付款责任,被告陈志锋、于海霞所称多付的款项应当按照占股比例向其他被告收取,与本案无关。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对被告陈志锋、于海霞出示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田红祥对被告陈志锋、于海霞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是原件,且到庭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是原件,而收据中均加盖了御庭金域会所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各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签订协议的相对方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窦刚、蒲刚、段建平出示的证据1-4,原、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田红祥出示的1-2、4-6,原、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已在该证据中签名确认,因原告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志锋、于海霞共同出示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志锋、于海霞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辨证的权利。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窦刚作为承包方与佛山市南海金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作为发包方、陈志锋作为保证人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金域公司将夜总会部分的经营权在该协议期限内发包给窦刚以供经营,陈志锋愿为窦刚提供连带保证等。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志锋、窦刚、蒲刚、段建平签订了《合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约定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陈志锋作为董事长、窦刚作为执行董事、蒲刚、原告及段建平均作为董事,六人共同出资经营御庭金域会所,出资比例及出资情况分别为:被告陈志锋占50%,以现金方式出资185万元;被告窦刚占20%,其中10%以干股形式出资,具体投资现金37万元;被告蒲刚占10%,以现金方式出资37万元;原告占10%,以现金方式出资37万元;被告段建平占10%,以现金方式出资37万元。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盈余,经营风险准备金为每月盈利的5%。御庭金域会所于2012年11月5日、11月23日出具收据,显示分别向股东何汉明借款10万元,合共借款20万元,月息2%。吕群开受原告的委托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11月23日将上述两笔借款转账至御庭金域会所指定的收款人黎学彬的银行账号内。2013年3月5日,御庭金域会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炬烽酒业公司借款50万元,月息2%。上述三张收据均加盖了御庭金域会所的财务专用章。炬烽酒业商行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1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志锋、陈旭志、窦刚、蒲刚、段建平签订了《合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约定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陈志锋作为董事长、陈旭志为董事,窦刚作为执行董事、蒲刚、原告及段建平均作为董事,六人共同出资经营御庭金域会所,出资比例及出资情况分别为:被告陈志锋占40%,以现金方式出资200万元;陈旭志占19%,以现金方式出资95万元;被告窦刚占15%,其中10%以干股形式出资,具体投资现金25万元;被告蒲刚占10%,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原告占10%,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被告段建平占6%,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盈余,经营风险准备金为每月盈利的5%。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旭志、陈志锋、窦刚、蒲刚、段建平签订了《合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约定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陈旭志作为董事长、窦刚作为执行董事、陈志锋、蒲刚、原告及段建平均作为董事,六人共同出资经营御庭金域会所,出资比例及出资情况分别为:陈旭志占29%,以现金方式出资145万元;被告陈志锋占35%,以现金方式出资175万元;被告窦刚占10%,以干股形式出资;被告蒲刚占10%,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原告占10%,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被告段建平占6%,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2013年5月27日,陈志锋与陈旭志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佛山市金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陈志锋持有的股份10%,暂挂名于陈旭志股东名下,待下次新的股东合同签署止给回股东陈志锋名下。”陈志锋在欠款人及证明人落款处签名,陈旭志也在证明人处签名。2013年7月2日,蒲刚、段建平作为甲方与陈旭志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均为:“金域假日会所”承包股东,其中甲方股份为16%,合计出资人民币柒拾伍万元伍仟元整(755000元)。经双方协商,股东会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现甲方将股份转卖给乙方,具体金额为由甲方出资款75.5万减去协议签订日会所所欠债务的16%,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认可后补充认定。此金额在本协议签订拾天内双方认可,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3个月内。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不再担任金域假日会所任何职务及股东,金域会所任何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蒲刚、段建平在甲方的落款处签名确认,陈旭志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确认,窦刚、何汉明、陈志锋在见证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7月4日,陈旭志、何汉明、陈志锋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佛山市南海金域假日酒店承租KTV部现正经营的股东证明:将1号7月收回的26%股份暂挂名于陈旭志名下,陈旭志不负责债权债务直属于股东会的股份。”陈旭志、何汉明、陈志锋均在证明人的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7月17日,陈志锋作为甲方、陈旭志作为乙方、何汉明作为戊方签订《金域假日会所资产债务确认书》,内容为:“各股东于年日起合伙承包经营金域假日会所,各股东资金投入情况为:甲方出资元,占股份45%,乙方出资元,占股份19%,丙方出资元,占股份10%,丁方出资元,占股份6%,戊方无现金出资,占10%,己方出资元,占股份10%。截至2013年7月1日,金域假日会所尚有债务450万元未偿还,现有的装修、设备设施估值为238万元,除此外,会所无现金、存款及应收账款。股东退出合伙及转让股份的对价以本确认书作为参考。(各股东负债具体金额如下):甲方:95.4万元;乙方40.28万元;丙方21.2万元;丁方:12.72万元;戊方:21.2万元,己方:45万元。”陈志锋、陈旭志、何汉明均在确认书下面签名确认。2014年1月22日,陈旭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窦刚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陈志锋、陈旭志签订《股东退出及转让申明》,内容为:现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域假日酒店”的承包经营股东退出及转让该酒店的经营权、股份投资、股份债务等。原经营方为三个股东(陈旭志45%、陈志锋45%、何汉明10%)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现有其中两个股东自愿退出该公司的经营股份(陈旭志45%、何汉明10%),退出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退出股东的股权、股债、工资、劳资等全部由承股方陈志锋负责结清,与退股方无关。(陈志锋)承股方自愿承担2013年6月30日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原告、陈旭志与陈志锋分别在退股方及承股方的落款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2月25日,冯倩仪起诉田红祥、黄颖芳、何汉明、窦刚、蒲刚、段建平、金域公司、陈志锋、于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如下内容:“…2013年7月2日,窦刚与陈旭志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所持“金域假日会所”10%干股转让给陈旭志并不再担任执行董事一职,转让后陈旭志享受股东权利并尽股东义务,转让前金域假日会所产生的债务的10%由窦刚负责…”,判决:“一、被告田红祥(即陈旭志)、窦刚、蒲刚、何汉明、段建平、陈志锋和于海霞夫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倩仪支付酒水货款29573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与陈志锋、于海霞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与陈志锋一致同意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陈志锋偿还欠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105606.66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的金额,陈志锋与于海霞予以确认,并自愿向原告偿还等。2015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窦刚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案即本案达成协议,乙方按股份承诺的债务10%计算金额70万元的10%为人民币柒万元正,乙方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甲方在案中放弃对乙方的申诉权及执行权。双方均在协议下方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后,被告窦刚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余款6万元尚未支付。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窦刚、蒲刚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该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从蒲刚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新支行的账户中扣划了63422.08元,从窦刚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扣划了61589.08元、93578.29元,于2015年2月9日从窦刚在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账号扣划了10447.2元,从窦刚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的账号中扣划了37840.03元。另查明,被告陈志锋与被告于海霞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涉案债务及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志锋、窦刚、蒲刚、段建平、田红祥(即陈旭志)共同承包经营金域公司的夜总会业务,并订立章程约定合伙体的名称为御庭金域会所。在承包经营期间,御庭金域会所于2012年11月5日及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于2013年3月5日确认将欠原告经营的炬烽酒业商行的酒水款共计50万元转化为欠款并出具收据,上述三张收据已加盖了御庭金域会所的财务专用章,三张收据共计债务70万元。虽然被告田红祥对涉案债务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田红祥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而炬烽酒业商行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1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订立的章程约定设立公司开展经营,但合伙体在经营期间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原、被告之间属于自然人合伙。原、被告均确认合伙体已停止经营,而各合伙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偿还了上述债务,故各合伙人应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担上述的债务。关于各合伙人的股份比例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合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显示,各方约定出资比例分别为:陈旭志占29%、陈志锋占35%、窦刚占10%、蒲刚占10%、何汉明占10%、段建平占6%。但被告田红祥主张其持有的股份比例为19%。经查,被告陈志锋与被告田红祥(即陈旭志)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陈志锋确认被告田红祥(即陈旭志)名下的10%股份属于代其持有,且陈志锋、陈旭志及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金域假日会所资产债务确认书》也确认了陈志锋占股份45%,陈旭志占股份19%,故实际上被告田红祥的出资比例为19%,被告陈志锋的出资比例为45%。2013年7月2日,窦刚、蒲刚、段建平与陈旭志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其三人将共计26%的股份比例转让给了陈旭志,并约定被告蒲刚、段建平自签订协议后,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均与其二人无关,各合伙人均在上述协议中签名确认。虽然其二人与陈旭志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其二人将所占的合伙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其二人应承担的合伙债务与陈旭志应支付的股份转让款进行抵扣,但其二人至今尚未与陈旭志就股份转让后应补偿的款项进行结算,而涉案的债务发生于其二人转让股份之前,故其二人仍应在其股份比例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与陈旭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蒲刚在10%的债务即70000元(70万元×10%)及相应利息范围内、被告段建平在6%的债务即42000元(70万元×6%)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与陈旭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旭志、何汉明、陈志锋虽然于2013年7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陈旭志于7月1日收回的26%股份暂挂名于其名下,但实属于股东会的股份,但其三人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股东退出及转让申明》却明确了陈旭志的股份比例为45%,陈志锋的股份比例为45%,原告的股份比例为10%,且各方已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股份比例予以确认。由于涉案的债务属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故应由原告与陈旭志、陈志锋按照《股东退出及转让申明》中确认的股份比例进行分担。但被告窦刚在与被告田红祥签订转让协议时自愿分担其退伙前合伙体10%的债务即70000元(70万元×10%),故被告田红祥只需分担35%的债务即245000元(70万元×35%)。而原告确认被告窦刚已向其偿还了1万元,故被告窦刚尚应向原告支付60000元。被告陈志锋按照其股份比例应分担45%的债务即315000元(70万元×45%)。关于利息问题。御庭金域会所出具的三张收据均注明三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原告请求从最后一笔借款日期的次日即2013年3月6日开始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锋与于海霞是夫妻关系,涉案合伙经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于海霞对被告陈志锋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315000元予原告何汉明。二、被告田红祥(即陈旭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245000元予原告何汉明。三、被告窦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60000元予原告何汉明。四、被告陈志锋应以债务3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何汉明,息随上述第一项。五、被告田红祥(即陈旭志)应以债务2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何汉明,息随上述第二项项清。六、被告窦刚应以债务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何汉明,息随上述第三项清。七、被告于海霞应对被告陈志锋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蒲刚在债务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该款项的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范围内与被告田红祥(即陈旭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段建平在债务42000元及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该款项的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范围内与被告田红祥(即陈旭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81.56元,被告陈志锋负担5767.02元,被告田红祥(即陈旭志)负担4485.46元,被告窦刚负担1281.56元,被告陈志锋、田红祥(即陈旭志)、窦刚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人民陪审员 卢丽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