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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生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3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生龙,住江西省吉安市。2009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生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生龙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锦绣江南小区二楼伯乐琴行,趁被害人蒋某不在,将其放在前台桌面的一个红色的手提包盗走,经查手提包内有一部银白色的华为P7手机、钱包内的100多元现金以及其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90元。2016年3月1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刘生龙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幸福枫景花园28号乐感音乐琴行,趁人不备,盗取被害人杨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元,刘生龙逃离地遇到被害人,被害人生疑后发现钱包被盗,在被害人发现追赶时,刘生龙往德逸公园方向逃跑,刘生龙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的钱包及一把钳子丢弃,被追赶的群众捡回,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4800元。2016年3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生龙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锦绣江南一期B1栋151号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前台的一部OPPO牌R7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80元。2016年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生龙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锦绣江南3期男左女右服装店,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约700元盗走。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刘生龙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锦绣江南二期4栋1153号商铺归真堂大药房,趁无人之机,遂撬开房门从收银台抽屉内盗窃被害人吴某现金300余元以及电子狗一个。经鉴定,被盗的电子狗价值1040元。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刘生龙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锦绣江南四期1110号商铺,趁无人之机,撬开门锁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iphone5s手机一部及利群牌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20元。2016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生龙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锦绣江南四期1108号商铺,趁被害人叶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下面的黑色单肩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社保卡、银行卡等物。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生龙再次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锦绣江南三期准备作案时被小区保安队员抓获后报警,民警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蒋某的身份证。经搜查,在其住处缴获归真堂大药房的电子狗一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党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杨某、李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叶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生龙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生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生龙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刘生龙返还被害人蒋仕焱被盗手机一部(或等值人民币690元);返还被害人李建华被盗手机一部(或等值人民币2080元);返还被害人陈宝剑被盗现金人民币700元;返还被害人吴婵卿被盗现金300元;返还被害人陈伟标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iphone5s手机一部(或等值人民币1020元);返还被害人叶海利现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