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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原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二队刑警。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15.4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参与侦查王某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一案时,扣押了王某一辆车牌号为皖M×××××的奥迪牌轿车。2012年4、5月份,王某舅舅陈梓俊请求将该辆奥迪轿车解除扣押,在提交了相关购车手续后,王某某将该车解除扣押。后陈梓俊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某某现金3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关于王某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相关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办理了王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案有关材料复印件,证实王某被扣押的物品包括被扣皖AMW7M**奥迪车已发还陈某(王某母亲)。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上半年,他了解到刑警二队在办理王猛(王某)等人泄露国家秘密案,王某某参与这个案件的办理。他打电话给王某某要被告人家人的电话。他电话联系了王猛的父亲,后来,同王猛的舅舅签订了合同,收取了2.5万元律师费,这个案件是他办理的。后来王某舅舅告诉他王某有一辆奥迪A4轿车被王某某扣押,想把这辆车要回去,王某某开口要5万元,王某舅舅还价到4万元,王某某同意了。王某舅舅想让他将这4万元转交给王某某,他没有同意。之后,王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收下这4万元钱后再转交给王,他也没有同意。第二天,王某舅舅打电话说钱已经直接给王某某了,奥迪车也拿回去了。当天下午,王某某打电话臭骂了他一顿,怪他不代收,不够意思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他通过向参加国家职称类考生出售考题与答案,收取相关费用。2011年12月,包河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在他租住的合肥市太湖路海顿公馆三期3幢704室将他抓获,并现场扣押了一台奥迪汽车、电脑、手机、发射机、四六级成绩单等物品,并让他在扣押清单上签字。他记得,当时负责案件的警官有朱刚、王某某等人。2012年8月,他被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9月,他舅舅陈梓俊探监时对他说,被扣押的奥迪汽车已经从包河刑警队退回来了,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的高某为他辩护。5、证人陈某(系王某母亲)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她儿子王某因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被关到看守所,她委托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的高某作为儿子的辩护律师,并交给高某2.5万元代理费,代理期间到一审结束为止。办案民警有朱刚、王某某,其他的她不清楚。王某被抓获时扣押了一台奥迪汽车以及电脑、手机、皮包等物品。大概在2012年4、5月份,高某打电话给她弟弟陈梓俊说被扣押的奥迪车可以退回,但要给包河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有关人员送4万元钱。后来,她从家里凑了4万元现金交给了她弟弟,后来她弟弟说4万元交给了包河刑警队的人,但具体送给了哪个刑警,怎么送的她不清楚,送过钱后,被扣的奥迪车被退回。6、陈梓俊(王某舅舅)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他三姐陈某的儿子王某因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被合肥市包河区刑警队立案。他和三姐陈某一起委托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的高某为王某辩护,并付给高某案件代理费两万多块钱。大概在2012年4、5月份,高某打电话给他,说车子可以退回来,但要交5万块钱给刑警队。后经过讨价还价后,高某传话让他送4万元钱给刑警二队。过了几天,三姐陈某筹集了4万元现金交给他,他开车到武警医院大门口附近后,王某某上车坐到副驾驶座位上。在车上,他将装有4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塞给王某某,并说这是4万元钱让王过一下钱数。王某某打开袋子看了一下,对他说可能要不了这么多,先退给他1万元现金,剩余的用不掉再退,如果不够再通知他。在王某某收下这3万元现金后,大概过了十来天,王某某通知他把被扣奥迪轿车领了回去。王某某退给他1万元现金,他没有告诉姐姐陈某和姐夫。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2月,王某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包河分局刑警二队刑事拘留,扣押了王某一辆奥迪牌轿车。当时他一个同事安排吃饭,他把高某也带过去了,到饭桌上他才知道真正请吃饭的人是王某的舅舅陈梓俊,后来高某成了王某的代理人,这个案件他没介绍。后来高某找他说扣押的车辆是王某父母买的,让他帮忙把车放了。在王梓俊提交相关购车发票、贷款凭证以及车辆入户手续后,他向领导汇报以后,通知王某舅舅把车子开回家了。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傍晚,为了感谢他退回被扣押的奥迪轿车,王某舅舅陈梓俊开了一辆商务车到武警医院大门口对面,在商务车里给了他4万元现金,他从中拿了一沓1万元还给陈。王某这个案件他收了陈梓俊3万元现金,过了段时间这3万元钱被其个人花费了。二、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参与办理张小红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张小红的丈夫张某甲为使张小红能取保候审,通过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主任高某(已判刑)约王某某见面,后张某甲送给王某某现金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关于张小红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相关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办理了张小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关于张小红案有关材料复印件,证实张小红于2012年7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王某某办理了张小红销赃案,张小红的老公张某甲是他特别好的朋友,他也认识王某某。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为帮张小红办理取保候审,让他约一下王某某。他约王某某到他家附近的金牛路与史河路交叉口见面。三人见面后简单寒暄几句,张某甲对他使了一个眼色,意思让他回避一下,他往旁边走了几步,侧面对着他们。他看到张某甲从手里拿出3沓钱塞给王某某,具体这3沓钱用什么装着的他现在记不清了。王某某一开始推脱了一下,接着就把这3沓钱放到随身带的包里了。后来,张小红被取保候审。4、证人张某甲(张小红丈夫)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因他家属收购了几台被盗的电脑,被包河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抓到看守所,后来他知道这个案件是王某某办的。因他和高某是朋友,就请高某代理该案件,并想给张小红办理取保候审。大概在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高某打电话给他,讲办理取保要打理下关系,让他带4万元钱到金牛路与史河路交叉口,把这4万元钱送给王某某。他当时还和高某在电话里还了价。晚上10点半左右,他用小黑色方便袋带了不是3万元就是4万元钱到了金牛路与史河路交叉口,他下车后,看到王某某已经到了,高某站在边上。他印象中把钱递给了王某某,后来张小红办了取保候审。5、证人张某乙(张小红父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他女儿张小红收购了几台被人盗窃的电脑,被包河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抓到看守所了,这个案件是王某某办的。过了几天,他女婿找到律师朋友高某,请高代理张小红的案件。他和女婿想把张小红尽快取保出来。高某答应去找人想办法,但需要钱打点。2012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高某打电话给张某甲,让他准备4万元钱用来打点。过了两天的晚上,张某甲准备了4万元钱,他开面包车送他去金牛路与史河路交叉口把钱送给了王某某。在送钱后几天,他女儿被取保回来。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6月份,他所在探组办理张小红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2012年6月中下旬,为了能让张小红取保候审,张小红老公张某甲通过高某约他在金牛路与史河路交叉口见面,后张某甲送给他大约2万元现金。三、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参与办理龚思敏、龚风华等人组织、领导传销一案中,龚思敏在向王某某咨询律师代理有关事项时,王某某将高某推荐给龚思敏,龚思敏随即与高某签订了律师代理合同,聘请高某为其爱人龚风华的辩护人。后高某为了感谢王某某在该案律师代理上的推荐,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王某某予以收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关于龚思敏、龚风华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有关材料复印件,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参与办理了龚思敏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同时也证实龚思敏聘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为其爱人龚风华的辩护人。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左右,他得知王某某正在办理一个传销案,就向王某某要被告人家人的电话,王某某把龚思敏的电话给了他,当时龚思敏因怀孕没有收监,他就联系了龚思敏,并谈妥了代理案件事宜,并收取3万元律师费。收到律师费后大概十几天,他为了感谢王某某在他承接案件时提供的帮助,给了王某某1万元现金。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他办理了龚思敏等人组织、领导传销一案,因龚思敏怀孕被取保候审。龚思敏向他咨询请律师的事,他推荐了高某。后来,龚思敏与高某签订了律师代理合同。高某为了感谢他的推荐,送给他1万元现金,他收下了。四、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崔超群因涉嫌聚众斗殴(法院判决为故意伤害)罪被包河分局刑警二队网上追逃,此案由王某某参与办理。在对崔超群进行网上追逃期间,崔超群的妻子燕某聘请国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崔超群的代理人。后经高某联系,王某某和燕某家人在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燕某送给王某某5000元现金,希望王某某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能给予关照,王某某同意并予以收受。2013年7、8月,燕某再次约王某某喝茶,在喝茶过程中,要求将崔超群案件办理的快一点,燕某送给王某某5000元现金,王某某答应帮忙并予以收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关于崔超群等涉嫌聚众斗殴案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国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委托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办理了崔超群等聚众斗殴案,后崔超群被包河区法院判决为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证实崔超群妻子燕某聘请了国天律师事务所高某等人为崔超群辩护。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关于崔超群案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证实崔超群于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立案,于2012年12月22日投案。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他代理了崔超群涉嫌故意伤害案,王某某是案件承办人。有一次他和崔超群老婆及家人、还有王某某一起吃饭。吃饭时,他看到崔超群老婆在酒桌上给了王某某一个信封和一两条香烟,王某某推脱了几下就收下了这个信封和香烟。事后,他听崔超群老婆说当天送给王某某5000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燕某(崔超群妻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她丈夫崔超群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包河区刑警二队上网追逃。她家人知道后就聘请了高某代理了崔超群的案件,她记得付给高某5万元律师费。一天晚上,经高某联系,她和公婆请王某某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她希望王某某在崔超群案件处理过程中能给予关照。王某某说能关照尽量关照,接着她把事先准备好的两条香烟和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袋塞给王某某,王某某当时拒绝了。吃完饭后,王某某就要打的回去。她记得不是自己就是高某把装着香烟的袋子递给了王某某,里面有装着5000元的信封袋,王某某收下了。在201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她约王某某到金寨路与繁华大道交叉口天桥下的一家茶楼喝茶。因崔超群的案件一直没有结束,她想向王某某了解一下崔超群案件的进展情况。并请他尽量帮忙,看能不能快一点,接着她交给王某某5000元现金,这5000元现金她记得是用信封袋装着的,王某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他办理了崔超群故意伤害一案。过了几天,高某请他吃饭,在吃饭时崔超群的老婆送给他5000元现金。大概在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崔超群的老婆向他咨询崔超群案件的进展情况,又送给他5000元现金。五、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郭志芳、郁晓燕等人组织、领导传销一案时,扣押了郁晓燕一辆车牌号为苏F×××××的尼桑牌轿车。2013年1月,郁晓燕的丈夫杨某请求将该车解除扣押,在提交相关购车手续后,王某某将该辆尼桑轿车解除扣押。后为了感谢王某某,杨某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关于郭志芳、郁晓燕组织、领导传销案有关材料复印件,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杨某提供的车辆相关材料,证实王某某参与办理了郭志芳、郁晓燕组织、领导传销案,以及苏F×××××车系郁晓燕所有。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郭志芳、郁晓燕组织、领导传销案有关材料复印件,证实郁晓燕驾驶苏F×××××车在合宁高速星甸卡口被抓获。3、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调取到郁晓燕所有的苏F×××××车被包河公安分局扣押、返还的相关材料。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妻子叫郁晓燕。2012年4月,他妻子郁晓燕因涉嫌传销被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拘留,他因不构成犯罪没有被刑事拘留。王某某是负责郁晓燕案件的办案民警。当时扣押了一台尼桑汽车以及皮鞋、皮包、现金等物品。他老婆被拘留后,他通过一个老乡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后来,他多次就案件的事找王某某。大概在2013年1月份,被扣车子被退回来。大概在2月份,他为了感谢王某某在退车过程中的帮忙,请王某某在合肥八大碗饭店吃饭,并给了王某某1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了。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3、4月份,他在办理郭志芳、龚利阳传销案件过程中,扣押了另一名被告人郁晓燕和杨某夫妻的一辆尼桑轿车。后来,杨某回家后将购车手续等材料拿来,证明这辆尼桑轿车是加入传销前购买,与此案件无关,经领导同意后其将这辆车子解除扣押了。2013年元月份左右,车子被解除扣押后,杨某为了感谢他,在请其吃饭时给了他1万元现金,他收下了。六、2013年4月,王某某被抽调参与办理王丽娟等人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该案犯罪嫌疑人王丽娟、贾婷婷(王丽娟的妹妹王丽杰的女儿)二人先后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为了能将贾婷婷取保候审,贾婷婷的委托人于某与高某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风险代理费为15万元。后高某找到王某某,并送给王某某1.4万元现金,希望王某某从中帮忙给予贾婷婷取保候审,以使其能顺利取得王丽娟案件的代理。王某某答应帮忙并将1.4万元现金予以收受。2013年7月25日,贾婷婷被取保候审。7月29日,王丽娟的委托人于某即与高某签订了律师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5万元,于某实际支付高某代理费42万元。2014年6、7月,为了感谢王某某在贾婷婷、王丽娟案件上的关照,高某在其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万元现金,王某某予以收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关于王丽娟、贾婷婷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有关材料复印件,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参与办理了王丽娟、贾婷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同时证实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了王丽娟、贾婷婷的辩护业务。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贾婷婷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贾婷婷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王某某被抽调办理王丽娟等人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后来王某某在提审王丽娟时,王丽娟问起他,王某某说他是合肥著名的刑辩律师,办理传销案件很在行,很有本事等,并把他介绍给王丽娟。后来,王某某对他说了这件事,意思是在王丽娟面前帮他说了好话。2013年6月,贾婷婷(王丽娟的妹妹王丽杰的女儿)被经侦大队刑事拘留。王某某把贾婷婷刑事拘留的事情告诉了他,后来,他通过王某某的介绍代理了贾婷婷涉嫌传销的案子,当时收了15万元律师费,其中5万元是基本律师费,10万元是用来找人办取保候审的风险代理费。这15万元是贾婷婷的委托人于某在他办公室交的。收到钱后不久,他约王某某吃饭,请他在贾婷婷取保上帮忙并送给王某某1.4万元现金。2013年7月,贾婷婷被取保候审。贾婷婷出来后,他和于某正式签订了王丽娟案件的代理合同,共收取律师费42万元。虽然贾婷婷也符合取保的条件,但是王某某作为承办的警官也是积极帮忙打点,贾婷婷的顺利取保,为他顺利拿到王丽娟案件的代理合同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为感谢王某某在代理案件中的帮助,他本来准备给王某某1万元,但是王某某嫌少想要5万元以上,他没同意,这件事情就暂时搁置了。2014年6、7月份。他让办公室秘书到工商银行取了5万元现金,用银行取款袋子装着。在他办公室,他送给王某某5万元钱,王某某收下了,他当时还有点不高兴。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承办的王丽娟、王丽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中,他老婆的四姨王丽娟、岳母王丽杰、妻妹贾婷婷,还有王丽娟的老公刘国强,都涉及这个案子被抓起来了。过了一段时间,他去合肥看守所给他们存了一些生活费。在合肥期间,有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说是跟王丽娟在看守所一个号房的,先出来了。这个女的说王丽娟让他为王丽娟委托律师,并指明要国天律师事务所的高某。他觉得别人推荐的不太靠谱,就在网上找了博时律师事务所的邵辉律师,并签署了委托案子的合同。后来,高某主动给他打电话,说四姨王丽娟给他写了一封信,让他代理这个案件。这样他就找到高某,到他律所签订了代理合同,之后,他要和邵辉解除代理合同,把代理费1万元退回来,但邵辉只愿退6000元。高某听说后,让他别和邵辉解除代理合同,说有些事情邵辉出面更方便,比如会见、捎信等一些小事情。开始高某找他要50万元,经过砍价,他给了42万的代理费。有次高某说可以给贾婷婷办取保,但要支付15万元费用。高某说如果贾婷婷出来,钱收下来,贾婷婷出不来,把钱退还,但要收取5000元的车马费(差旅费、邮费等)。这15万元现金是在支付上述王丽娟代理费42万元之前给高某的。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5月份,他被抽调参与办理王丽娟等人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2013年4、5月份后,王丽娟、贾婷婷二人先后被刑事拘留。在贾婷婷被刑事拘留后,高某找到他,并送给他1.4万元现金,希望他在办案过程中帮忙打点给贾婷婷取保候审,以使他能顺利代理到王丽娟的案件。后来他在提审王丽娟时,王丽娟咨询高某怎么样,他说高某还好。2013年7月,贾婷婷被取保候审,接着高某顺利取得王丽娟案件的律师代理。大概在2014年6、7月份,为了感谢他在王丽娟案件上的关照,高某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现金,他收下了。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被告人王某某从办公室带至该院办案工作区进行调查谈话。2015年1月16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侦查,同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通过侦查人员的法律政策宣讲和教育,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收受杨某1万元现金,收受燕某1万元现金,计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自然人状况。2、干部履历表,证实王某某案发前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刑警的事实。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被告人王某某从办公室带至该院办案工作区进行调查谈话。2015年1月16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侦查,同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通过侦查人员的法律政策宣讲和教育,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收受杨某1万元现金,收受燕某1万元现金,计2万元)。4、视频光盘5张,证实在对被告人王某某讯问时实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代为退缴了非法所得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代为退缴了5000元非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掌握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其不是主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证人高某证实张某甲送给王某某3沓钱,证人张某甲证实其送给王某某不是3万就是4万元钱,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受贿3万元。故对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张某甲给付王某某的好处费至多宜认定为2万元为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是杨某为了让其帮忙在安徽代理LED灯给的活动经费,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是高某让共帮忙办理贷款给的活动经费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杨某给付王某某的1万元不应列为受贿,因该1万元杨某做LED灯业务时托王某某办理投标资质时的费用,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高某给王某某的5万元不应列为受贿,因王某某并未办结王丽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就被借调到市局办案了,仅在办案初期王丽娟向其征询对高某看法时,其讲过“还行”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查证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15.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5000元已退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的第2起犯罪,其受贿数额是2万元;2、原判认定的第5起犯罪,其收受杨某1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3、原判认定的第6起犯罪,其收受高某的5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第2起犯罪受贿数额为2万元的意见。经查,证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为帮助其配偶张小红办理取保候审,送给王某某3万元或者4万元元,原判就低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收受3万元,并无不当。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第5起犯罪,其收受1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杨某为感谢上诉人王某某在郁晓燕案件中帮助退还被扣押的车辆,送给王某某1万元。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第6起犯罪,其收受5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证人高某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高某为感谢上诉人王某某在王丽娟案件中的关照,送给上诉人王某某5万元。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某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近亲属代为退缴了5000元非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宏林审判员  沈 昊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