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鲁丽与朱志云、郁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云,鲁丽,郁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丽。原审被告:郁凯。上诉人朱志云因与被上诉人鲁丽及原审被告郁凯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志云上诉称,本案名为借款纠纷,实则核心内容还有抵押纠纷,最后处置也是抵押房屋而非其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规定,应当依据属地管辖原则管辖。因本案两被告在南京,合同签订及付款在南京,抵押房产登记备案也在南京,因此,本案应当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双方约定管辖地为由确定由一审法院管辖,实际是被上诉人利用合同一方优势地位强行要求的结果,应当无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鲁丽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人民法院处理,甲方即我方居住地在句容市,因此,句容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被告郁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该条约定确定其具有管辖权,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朱志云提出本案审理核心应当是抵押房产的纠纷,应当由房产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从属于借款合同。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确定受案范围,不是依据从属的法律关系确定。因此,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应根据借款合同确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鲁丽为甲方,其所在管辖法院为句容市人民法院。可见,朱志云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葩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