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尹青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040号原告尹青,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临海市大洋西路*****号。负责人:毛义伟,该部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尹青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方奇、被告代理人吴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青诉称,2015年11月25日18时35分,原告驾驶浙J×××××号小轿车在湖北省通城县南大公路自西往东行驶,将站在道路上的受害人黎某挂到致伤,��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将受害人黎某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与其根据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发票等证明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黎某49000元。原告在与被害人黎某达成协议之后,多次找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都被其各种理由拒赔,最后以“不能以司法鉴定书理赔,只能按照被告公司规定的时间来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为由,再次拒绝原告的保险索赔申请,于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本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理赔,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车辆信息;证据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和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4、通城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受害人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证据5、受害人黎某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黎某致伤后,被送往通城县医院治疗情况;证据6、受害人黎某花费的医药费、鉴定费、车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中受害人致伤后,因被害人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开支;证据7、受害人黎某司法鉴定书,证明受害人黎某的伤情程度及被告所应承担的后续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认为被害人出院时出院小结只是1根肋骨骨折,而鉴定意见书认定9根肋骨骨折,请求保留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出院小结诊断L2、3、4右侧横突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与鉴定结论基本相符,且被告在质证后7日内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8时35分,原告驾驶浙J×××××号小轿车在湖北省通城县南大公路自西往东行驶,将站在道路上的受害人黎某挂到致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黎某被致伤后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502.54元。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黎某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5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2016年5月20日,原告尹青与受害人黎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尹青赔偿黎某各项经济损失49000元,并由本院(2016)鄂1222民特4号裁定书进行了司法确认。同时查明,原告尹青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26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害人黎某的人身损伤鉴定,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新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故对[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应予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为:残疾赔偿金11844元×20年×10%=23688元、住院医药费6502.54元、误工费28305元÷365天×120天=9305.75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45+15)天=5118.58元、营养费20元×(45+15)天=1200元、伙食费50元×15天=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48364.87元。因本次事故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起诉前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故原告具有向被告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青48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9元,由原告尹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长 金雄文审判员 陈左孟审判员 李辉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瑱相关法律链接: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