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秀琴与郭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琴,郭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26号原告梁秀琴。被告郭保红。原告梁秀琴诉被告郭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秀琴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以跟我谈对象为由,累计向我借款15100元,借期为半年,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另见转款凭证),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利息5000元,现借款早已到期,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误工损失及利息5000元,共计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秀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到被告账户;2、录音,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郭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郭保红向梁秀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秀琴现金1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整),2015年7月搞清。”郭保红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梁秀琴通过农业银行向6259960047737044卡号转账11000元。后因梁秀琴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秀琴与被告郭保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4000元,其提交录音为证,但因本院无法查明该录音真实性,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500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故本院依法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秀琴借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二、驳回原告梁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怡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