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余艺与贾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新元,余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新元。委托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艺。委托代理人胡红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新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二初字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贾新元经人介绍向余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艺现金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贾新元,担保人贾桂兰,2013年10月26日”。上述借款余艺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余艺向贾新元催讨借款,贾新元于2014年12月20日向余艺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所借余艺拾万元整在2015年1月17日还清,如未还清,我自愿支付余艺损失费20000元。注(人工、车费等等费用)。承诺人:贾新元,2014年12月20日”。由于贾新元未按照承诺履行约定的义务,故余艺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发生后,截止2014年10月11日,贾新元通过ATM现金汇款合计支付余艺529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余艺与贾新元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余艺要求贾新元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由于贾新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还清,故对于贾新元认为借款已还清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余艺自愿按照月利率2%要求贾新元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4年10月11日,贾新元通过ATM现金汇款合计支付余艺529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款项的用途没有约定,贾新元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先应当抵充利息,剩余的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贾新元偿还的52900元中有36000元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12个月),剩余16900元应抵扣本金,贾新元尚欠余艺借款本金83100元。对于余艺主张的损失费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贾新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余艺借款本金83100元整,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余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余艺负担700元,贾新元负担2000元。上诉人贾新元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1590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43000元和现金归还的20000元错误;2、被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余某系被上诉人的叔叔,且其也证实自己是共同出借人,故其证明借款与利息的相关证言不能被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艺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提出的由贾广文的银行卡转账43000元系贾广文归还被上诉人的欠款,并非上诉人的还款;2、证人余某的证言系对事实的陈述,法院应当采信;3、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贾新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贾广文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贾广文,且借款已经还清,其中有部分还款是上诉人通过贾广文的银行卡转账归还的。被上诉人余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贾广文与妻子吴敏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拟证实贾广文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余艺并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当庭陈述上诉人本来是找证人借钱,后经证人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但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余艺对上诉人贾新元提交的贾广文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贾广文与上诉人系亲兄弟,借钱时贾广文不在场,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贾广文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诉人贾新元对被上诉人余艺提交的贾广文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借条是贾广文出具,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余艺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贾新元认为证人黄某当时提前离开,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贾新元提交的贾广文的书面说明,因贾广文与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余艺提交的贾广文及妻子吴敏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朋友,且为介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介绍人,其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新元经双方的共同朋友,即本案证人黄某介绍,向被上诉人余艺借款10万元,但黄某对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情况不清楚。上诉人贾新元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口头约定了利息,约定的按银行利率计算”,后又陈述利息“约定的不超过1分”,二审庭审时,其又陈述因双方是朋友介绍借钱的,所以没有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贾新元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余艺支付欠款及利息?如应当支付,欠款及利息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贾新元向余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贾新元认为通过贾广文的银行卡转账给余艺的43000元及支付的现金20000元应认定为其向余艺的还款,但贾新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贾新元仅向余艺支付了52900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余艺主张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余某陈述其实际为与余艺共同出借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故一审法院采信其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证言不当,应予纠正。虽然余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贾新元约定了月利率3%,但贾新元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利息如何约定的陈述前后多次不一致,且贾新元与余艺之前素不相识,贾新元主张余艺是无偿出借款项的陈述亦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结合贾新元的陈述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贾新元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此一年期间偿还的52900元中,应先抵充利息12000元,再抵充本金40900元,则贾新元尚欠余艺本金59100元。综上,上诉人贾新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贾新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余艺偿还借款本金591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余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5400元,由上诉人贾新元承担3200元,被上诉人余艺承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周小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