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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梁淑芬与吉廷贵、李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芬,吉廷贵,李廷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399号原告梁淑芬,女,生于1965年6月16日,汉族,住西昌市昭觉县。被告吉廷贵,男,生于1971年8月1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李廷琼,女,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梁淑芬诉被告吉廷贵、李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独任审理。因被告吉廷贵、李廷琼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吉廷贵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应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廷贵、李廷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芬诉称:2012年,被告夫妇在西昌市昭觉县步行街开铺子做羽绒服和保暖内衣生意。2013年原告到被告的铺子上定做保暖内衣及翻新羽绒服时与被告认识并熟悉。2014年,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都没有出具借条。2015年2月22日,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说没有钱,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被告离开昭觉后就失去联系了。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还有8万元未还,因为原告只有5万元的借条,所以只能起诉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起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吉廷贵、李廷琼未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廷贵夫妇在西昌市昭觉县做羽绒服加工生意期间,认识原告梁淑芬。2015年2月22日,被告吉廷贵、李廷琼向原告梁淑芬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淑芬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吉廷贵、李廷琼。后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淑芬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二被告的借款期限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证明双方的利息约定,对利息应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廷贵、李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淑芬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计1125元,由被告吉廷贵、李廷琼负担,该款原告梁淑芬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吴是踴人民陪审员  XX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