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4民初6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4民初6364号原告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朴台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秀,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扬芬港镇阙里墅村。法定代表人韩成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立新,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鑫,系该单位员工。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秀、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立新、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告生产的油漆、涂料等产品,业务往来较为畅通。2015年1月,原、被告成立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规格的油漆、涂料等产品,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和单价以及结算事项等条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被告所需的产品(具体品种见送货单),被告在收货后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违反双方协议。截止2016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余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9388.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长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涂料,被告因3月份厂房、设备发生火灾将所有财产付之一炬,影响了被告正常经营,但被告仍在2016年4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并非有意拖欠货款,对于剩余货款,被告正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并计划恢复生产,计划陆续归还原告剩余货款,希望原告体谅被告实际情况,予以延期缓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规格的油漆、涂料等产品,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和单价以及结算事项等条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被告所需的产品,被告在收货后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传发询证函,注明:致: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本公司因业务需要,决定对与贵处的往来账项内部进行核对,烦请贵司予以协助,我们将万分感谢、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处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核对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祥为指出。并将此函在2016年3月5日前复函回传。截止日期2016年2月29日,贵公司欠209388.44,备注,应收账款。原告发出后,被告在数额核对无误处盖章确认并回函原告,并于2016年4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下欠169388.44元,后被告拖欠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及询证函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对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予以书面确认,被告并在询证函上盖章认可。故此被告应按约定积极主动给付原告货款,推拖拒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因厂房失火,现正在理赔中,请求原告延期缓限,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9388.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