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清与��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周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王清,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家峰,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清与被告周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视为其违约,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家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周家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家峰向原告王清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周家峰,2013年5月13日”。原告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利息为月息3分,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承担违约金,并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家峰向原告王清借款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据中未作约定,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家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菊人民陪审员 夏玉杰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