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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陈永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陈永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946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代表人:徐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华,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永锋,住山西省沁县。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被告陈永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华、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江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永锋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58765.89元(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448765.89元,以及后续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永锋于2010年11月在吉林银行江源支行取得个人商铺抵押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年利率为8.34%。以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一委昌泰小区15号楼一套门市房做抵押,面积155.12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陈永锋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陈永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陈永锋未作答辩。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吉林银行江源支行与陈永锋签订吉林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吉林银行白山江源支行2010年自然人借字第1104号)。合同约定,贷款额度: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8.3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前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户名陈永锋,帐号×××,开户行:吉林银行白山江源支行。贷款人依约完成本条所述行为后,即视为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每月结息日从借款人在吉林银行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直接扣划还款。债务担保方式由陈永锋提供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吉林银行江源支行与陈永锋签订吉林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吉林银行白山江源支行2010年个抵字第1104号)。合同约定,抵押人陈永锋、抵押权人:吉林银行江源支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陈永锋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吉林银行白山江源支行2010年自然人借字2010第1104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为房屋、数量为1,评估价值为601000元,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权利凭证号码)为112087,登记机关为江源区房产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1月4日,陈永锋以其位于孙家堡子街一委的房屋(房权证号:1120**)在江源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吉林银行江源支行,他项权号为江源房他证江JQ第39816号。2010年11月5日,吉林银行江源支行向陈永锋发放贷款300000元。陈永锋于2010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1112元;2010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085元;2011年1月21日偿还利息2154.5元;2011年3月24日偿还利息2154.5元;2011年3月24日偿还利息1946元;2011年5月6日偿还利息2154.5元;2011年6月24日偿还利息2085元;2011年6月24日偿还利息2154.5元;2011年8月25日偿还利息2085元;2011年8月25日偿还利息2154.5元;2011年9月28日偿还利息2154.5元;2011年10月29日偿还利息2085元;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973元;2011年12月30日偿还罚息1772.25元;2011年12月30日偿还罚息3127.5元。2011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从2011年12月22日起开始拖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陈永锋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吉林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吉林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产权登记证、他项权利证、吉林银行借款凭证、陈永锋欠款信息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已向陈永锋送达开庭传票,陈永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吉林银行江源支行与陈永锋签订的《吉林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吉林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林银行江源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陈永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吉林银行江源支行要求陈永锋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永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按300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金29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4016元(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已交纳),由陈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修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