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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井平、何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井平,何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井平,无业。200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个体户。2004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井平、何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井平、何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吴井平、何某窜至安丘市沃瀚经贸有限公司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投影仪一台、金笔三支及香烟、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68元。2、2016年1月20日5时左右,被告人吴井平、何某窜至潍坊鑫汇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浪琴女士手表、黄金项链、戒指、耳环、人民币纪念册及白酒、茶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599.08元,被损坏的防盗门价值476元。3、2016年1月21日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为鲁G×××××白色捷达轿车将被告人吴井平、何某送至潍胶路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吴井平、何某窜至潍坊通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黑色乐视牌平板彩色电视一台、张裕干红葡萄酒四瓶及茶叶、茶具等物品,后被告人马某驾车将二人及所盗物品拉回其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政府宿舍2单元102室的住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55元。4、2016年1月22日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为鲁G×××××白色捷达轿车将被告人吴井平、何某送至潍胶路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吴井平、何某窜至潍坊佳运车辆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面值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3张以及白酒、茶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30元;当日4时左右,被告人吴井平、何某又窜至同一院内的山东荣盛达竹木制有限公司内,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摄像机一部、手提包一个、足金项链一条及烟酒等物品。后被告人马某开车将二人及所盗物品拉回其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政府宿舍2单元102室的住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46.8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井平、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辩称,其参与了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但是具体偷了什么东西其不知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吴井平、何某窜至安丘市沃瀚经贸有限公司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投影仪一台、金笔三支及香烟、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68元。2、2016年1月20日5时左右,被告人吴井平、何某窜至潍坊鑫汇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浪琴女士手表、黄金项链、戒指、耳环、人民币纪念册及白酒、茶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599.08元,被损坏的防盗门价值476元。3、2016年1月21日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为鲁G×××××白色捷达轿车将被告人吴井平、何某送至潍胶路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吴井平、何某窜至潍坊通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黑色乐视牌平板彩色电视一台、张裕干红葡萄酒四瓶及茶叶、茶具等物品,后被告人马某驾车将二人及所盗物品拉回其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政府宿舍2单元102室的住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55元。4、2016年1月22日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为鲁G×××××白色捷达轿车将被告人吴井平、何某送至潍胶路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吴井平、何某窜至潍坊佳运车辆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面值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3张以及白酒、茶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30元;当日4时左右,被告人吴井平、何某又窜至同一院内的山东荣盛达竹木制有限公司内,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摄像机一部、手提包一个、足金项链一条及烟酒等物品。后被告人马某开车将二人及所盗物品拉回其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政府宿舍2单元102室的住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46.80元。综上,被告人吴井平、何某盗窃物品价值53098.88元,被告人马某盗窃物品价值8431.8元。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一)被告人吴井平、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被告人吴井平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另查明(三)作案工具螺丝刀、撬棍、钳子、扳手、背包、头套、手套一宗扣押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井平、何某、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补充材料通知书、办案说明、发还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桑某、黄某、柳某、李某、于某、赵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井平、何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视听资料盗窃过程光盘一张;辨认、搜查、扣押、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井平、何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井平、何某、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井平、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相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井平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马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只是望风、对于偷盗的具体物品有哪些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井平、何某的供述以及盗窃现场的录像视频,可以证实被告人何某具体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包括望风、撬门、翻找物品等一系列行为,被告人何某与吴井平二人在实施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对二被告人全部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井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扣押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撬棍、钳子、扳手、背包、头套、手套一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刘学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