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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南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南监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孔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豫南监狱。法定代表人常润洲,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莲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南监狱(以下简称豫南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平、被告豫南监狱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莲公司诉称,200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境内的河南省豫南监狱干警住宅小区第2#、7#10#、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安全,合同价款为100.8万元,最终以实际竣工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各种材料完全进场后付工程总价款的30%,聚苯乙烯泡沫板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款的3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5%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已入住,被告拖欠全部工程款至今未付,也未按约定退还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被告豫南监狱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①、关于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核算的工程价款为1581757元,而非100.8万元;②、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2008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原告要求将工程款打入驻马店市龙康建材公司并提供了转款账户。被告已付款1522757元,目前仅有59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2、对原告不实诉请依法应当驳回,按原告的诉求,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原告金宝莲公司(××)与被告豫南监狱(××)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南省豫南监狱干警住宅小区2#、7#、10#、12#楼。工程地点: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境内。工程内容:外墙外保温。工程数量:面积约9902平方米,工程完工后以实际面积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合同内每栋单体楼外墙50㎜EPS保温系统施工。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八、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外墙外保温每平方米造价为:外墙保温贴面砖单价为126元/㎡,外墙外保温刷外墙漆单价为102元/㎡,工程总造价为100.8万元(减去优惠2000元),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各种材料完全进场后,××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30%,聚苯乙烯泡沫板(EPS)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3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除留5%的质保金外,一次付清……十二、质量保修。1、保修期限:本工程为外墙保温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2、保修: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材料、施工)问题,××有义务在发现问题时立即提醒××,××应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组织维修,乙方保证随叫随到。否则××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其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并承担因此超出的费用,若××违此条款不提醒乙方,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责任于维修费由××承担。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承包方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有权没收保修金。5、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5.04万元。6、质量保修金返还办法。A、保修期满1年后的30天内支付保修金。B、支付保修金应扣除××在保修期内应承担的费用等条款。该份合同的落款处××一栏加盖有“河南省豫南监狱”印章,××一栏除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外,委托代理人一栏还显示有陈朝东签名。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一、诉讼中,被告豫南监狱提交1、2008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写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单位名称: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单位性质:有限责任,地址:郑州金水路8号5号楼7层,成立时间:2003年,经营期限:2003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姓名:范利斌,性别:男,年龄:37,职务:经理,系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落款处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2、同时还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授权委托书:我范利斌系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陈朝东、谭飞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已递交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全权代表我签署的本工程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内容我均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谭飞,性别:男,年龄:37,身份证号码:××、612322198108063617,职务:副总经理,投标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利斌,日期:2008年6月25号”,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在招投标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了委托事项,与代收工程款、转包、分包工程无关,也不能作为陈朝东代收工程款、代为提交其他文件的依据,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工程款转给了陈朝东。二、诉讼中,被告提交2008年11月1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授权委托书,我范利斌,系河南省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将豫南监狱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二标段之款项转入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账号:63×××01,开户行:中国银行乐山路支行。范利斌身份证号:612322198108093613”,该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指定将工程款转入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出具过该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的印章与原告的印章有明显差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被告是否依据该委托书付款,都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诉讼中,被告提交工程核定单一份(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写明:“按照合同规定,干警小区外保温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现经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共同实际测量,外保温二标段工程量为1、面砖:7860.48平方米,138元/每平方米。2、标高3米以下面砖:1153.36平方米,130元/每平方米。3、保温:2851.3平方米,102元/每平方米。4、油漆:3042.75平方米,20元/每平方米。”该份工程核定单的落款处建设方一栏除由单雷锋、张建军签字,监理方一栏由王伟、葛国忠签字,施工方一栏由陈朝东、吴松签字,落款处三方均加盖有印章,但印章均模糊无法准确辨认。被告用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监理三方签订的工程核定单,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②、根据核定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1581757元,扣除已支付的1522757元,下余59000元未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工程核定单中的工程量无异议,对施工方一栏原告的项目部章有异议,原告公司没有此项目部章,因该工程在2008年承建,该工程部分相关材料遗失,起诉时只能依据合同起诉。四、诉讼中,被告提交付款凭证十组,(一)、第一组凭证,包括①、2008年11月24日37万元记账凭证,②、2008年11月24日37万元内部转账支票(付款单位记账联),③、2008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的37万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写明:“汇款人户名:确山县五三毛织加工厂,收款人户名:河南省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3×××01,收款人汇入行:中国银行乐山路支行,金额为370000元,用途:保温墙款”,④2008年11月17日,号码为000××××1489、金额为37万元的发票一份,该份发票上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印章,⑤、2008年11月24日支付审批表,⑥、2008年11月11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写明:“工程名称: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外墙外保温工程2#、7#、10#、12#,编号:001。致:河南省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我方已完成了豫南监狱干警小区2#、7#、10#、12#楼材料进场并施工开始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08年11月12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共374295.60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该份申请表落款处承包单位一栏处除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豫南监狱干警小区项目部”印章外,陈朝东作为项目经理签名。⑦、河南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监狱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写明:“工程款名称: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外墙保温工程,编号:001。致:豫南监狱,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374295.60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请款为:374295.6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370000元,3、本期应扣款为0元,4、本期应付款为370000元。说明:经甲方研究决定:外墙涂料变更为外墙面砖,原合同总造价1008000元,现合同总造价变更为:1247652元,本工期施工方申请款为:1247652元×30%=374295.60元”。(二)、第二组凭证,包括①、2009年1月14日37万元记账凭证,②、2009年1月13日37万元内部转账支票(付款单位记账联),③、2009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的37万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写明:“汇款人户名:河南省豫南监狱,收款人户名: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3×××01,收款人汇入行:中国银行乐山路支行,金额为370000元,用途:付工程款”,④、2009年1月12日,号码为000××××5544、金额为37万元的发票一份,该份发票上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印章,⑤、2009年1月16日支付审批表,⑥、2009年1月1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写明:“工程名称: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外墙外保温工程2#、7#、10#、12#,编号:002。致:河南省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我方已完成了豫南监狱干警小区2#、7#、10#、12#楼聚苯乙烯泡沫板(EPS)的安装,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总造价的30%共计374295.60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该份申请表落款处承包单位一栏处除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豫南监狱干警小区项目部”印章外,陈朝东作为项目经理签名。⑦、河南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监狱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写明:“工程款名称: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外墙保温工程,编号:002。致:豫南监狱,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374295.60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请款为:374295.6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370000元,3、本期应扣款为0元,4、本期应付款为370000元,说明:经甲方研究决定:外墙涂料变更为外墙面砖,原合同总造价1008000元,现合同总造价变更为:1247652元,本工期施工方申请款为:1247652元×30%=374295.60元”。(三)、第三组凭证,包括①、2009年6月15日10万元记账凭证,②、2009年6月15日10万元内部转账支票(付款单位记账联),显示:收款单位为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为63×××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乐山路支行,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用途为金宝莲工程款,经办人一栏由陈朝东签名。③、河南省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豫南监狱干警小区项目部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份,写明:“收据,收到河南豫南监狱干警小区人民币壹拾万元,系付河南省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外墙保温款”,该收据上加盖有“河南省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豫南监狱干警小区项目部”印章,④、2009年6月15日的支付审批表一份,⑤、河南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监狱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写明:“工程款名称: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外墙保温工程,编号:003。致:豫南监狱,根据工程实际,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共10万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00000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00000元,3、本期应扣款为0元,4、本期应付款为100000元”,⑥、2009年5月26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写明:“工程名称: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外墙外保温工程二标段,编号:003。致:河南省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我方施工的豫南监狱干警小区2#、7#、10#、12#工程面砖粘贴已竣工,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09年5月26日前应支付本期工程款拾万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该份申请表落款处承包单位一栏处除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豫南监狱干警小区项目部”印章外,陈朝东作为项目经理签名。⑦、2009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的20万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写明:“汇款人户名:确山县五三毛织加工厂,收款人户名: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3×××01,收款人汇入行:中国银行乐山路支行,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付工程款”。(四)、第四组凭证,包括①、2010年1月25日记账凭证,②、2010年1月25日5万元内部转账支票(付款单位记账联),③、2010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的5万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写明:“汇款人户名:河南五三农场,收款人户名: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3×××01,收款人汇入行:中国银行乐山路支行,金额为50000元,用途:付工程款”,④、2009年11月18日,号码为005××××8661、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一份,该份发票上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印章,⑤、2010年1月16日支付审批表,⑥、2009年10月21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写明:“工程名称: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外墙外保温二标段,编号:004。致:河南省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我方已完成了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外墙外保温2#、7#、10#、12#楼工程已全部竣工,建设单位应在2009年10月21日前支付本期工程款贰拾万元整,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该份申请表落款处承包单位一栏处除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豫南监狱干警小区项目部”印章外,陈朝东作为项目经理签名。⑦、河南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监狱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于2009年10月21日工程款支付证书,写明:“工程款名称: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外墙保温工程二标段,编号:004。致:豫南监狱,根据工程实际,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共贰拾万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请款为:200000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200000元,3、本期应扣款为0元,4、本期应付款为200000元”。(五)、第五组凭证,包括①、2010年10月13日100000元记账凭证,②、2010年10月13日10万元内部转账支票(付款单位记账联),该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未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为63×××01,开户银行为中行乐山路支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途为金宝莲工程款,经办人处由陈朝东签名,③、2010年10月11日支付审批表一份,④、2010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的10万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写明:“汇款人户名:河南五三农场,收款人户名: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3×××01,收款人汇入行:中国银行乐山路支行,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付工程款”,⑤、河南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监狱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于2009年9月工程款支付证书,写明:“工程款名称: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外墙保温工程二标段,编号:004。致:豫南监狱,根据合同规定,外保温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经过实际丈量外保温二标段总工程款为1581757元。建设单位应为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共462757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请款为:462757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462757元,3、本期应扣款为0元,4、本期应付款为462757元。注明:外保温二标段总工程款1581757元-已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质量保修金79000元=462757元”,⑥、2010年10月12日,号码为00420907、金额为541757元的发票一份,该份发票上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六)、第六组凭证。包括①、2010年2月10日15万元记账凭证,②、2010年2月10日15万元内部转账支票(付款单位记账联),③、2009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的15万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写明:“汇款人户名:河南省五三农场,收款人户名: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3×××01,收款人汇入行:中国银行乐山路支行,金额为150000元,用途:付工程款”,④、2010年2月10日15万元收据一份,该份收据收款人处除有陈朝东签名外,还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印章。(七)、第七组凭证。包括①、2011年1月28日15万元记账凭证,②、2011年1月28日15万元内部转账支票(付款单位记账联),该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为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为63×××01,开户银行为中行乐山路支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途为金宝莲工程款,经办人处由陈朝东签名,③、2011年1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的15万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写明:“汇款人户名:河南省五三农场,收款人户名: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3×××01,收款人汇入行:中国银行乐山路支行,金额为150000元,用途:付工程款”,④、2011年1月28日15万元收据一份,该份收据上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八)、第八组凭证。包括①、2011年5月31日6万元记账凭证,②、2011年5月31日6万元内部转账支票(付款单位记账联),③、2011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的6万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写明:“汇款人户名:河南省五三农场,收款人户名: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3×××01,收款人汇入行:中国银行乐山路支行,金额为60000元,用途:付工程款”,④、2011年5月30日6万元领款单一份,该份领款单显示:领款单位为河南省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领款事由为外墙保温款,领到陆万元整,领款人处显示有陈朝东签名。(九)、第九组凭证。包括①、2011年10月20日5万元记账凭证,②、2011年10月20日5万元内部转账支票(付款单位记账联),该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为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为63×××01,开户银行为中行乐山路支行,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为金宝莲工程款,经办人处由陈朝东签名并备注有“以上是委托收款单位”。③、2011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的5万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写明:“汇款人户名:河南省五三农场,收款人户名: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3×××01,收款人汇入行:中国银行乐山路支行,金额为50000元,用途:付工程款”,④、2011年10月20日5万元收据一份,写明:“收到豫南监狱人民币伍万元,系付干警小区外墙保温款”,该份收据上加盖有“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十)、第十组凭证。包括①、2012年1月12日122757元记账凭证,②、2012年1月9日122757元内部转账支票(付款单位记账联),该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为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为63×××01,开户银行为中行乐山路支行,人民币122757元整,用途为金宝莲保温,经办人处由陈朝东签名。③、2012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122757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写明:“汇款人户名:河南省五三农场,收款人户名: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3×××01,收款人汇入行:中国银行乐山路支行,金额为122757元,用途:付工程款”,④、2012年1月9日122757元领款单一份,该份领款显示:领款单位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领款事由为外墙保温,今领到122757元,领款人处显示有陈朝东签名。被告豫南监狱用以证明:①根据核定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1581757元,扣除已支付的1522757元,下余59000元未付。其中第三组凭证中的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委托收款单位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故被告在2009年6月18日实际向原告支付10万元。②另外,剩余59000元款项在原告未撤回转款给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的授权之前,被告应当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向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而非本案的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五、诉讼中,原告金宝莲公司申请对被告豫南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中加盖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分别为:①、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原告的印章;②、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票号为000××××1489、金额为37万元的发票中加盖的原告的印章;③、被告提供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票号为000××××5544、金额为37万元的发票中加盖的原告印章;④、被告提供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票号为005××××8661、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中加盖的原告印章;⑤、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票号为0045966、金额为15万元的收据中加盖的原告的财务专用章;⑥、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票号为0045971、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133-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时间为“2008年11月份”的《记账凭单封面单位豫南监狱住宅小区》中日期为“2008-11-17”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发票代码241000820021发票号码000××××1489》上内容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公司名称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中时间为“2008年12月”的《利润表》上内容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而是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2、时间为“2008年11月份”的《记账凭单封面单位豫南监狱住宅小区》中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内容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公司名称: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中时间为“2008年12月”的《利润表》上内容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而是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的。3、时间为“2009年1月份”的《记账凭单封面单位豫南监狱住宅小区》中日期为“2009-01-12”的《建筑业同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发票代码241000820021发票号码000××××5544》上内容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公司名称: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中时间为“2008年12月”的《利润表》上内容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而是彩色打印机所打印形成。4、时间为“2010年1月份”的《记账凭单封面单位住宅小区》中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联发票代码241000900261发票号码005××××8661》上内容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公司名称: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中时间为“2008年12月”的《利润表》上内容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而是彩色打印机打印所形成。同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间为“2011年1-4月份”的《记账凭单封面单位住宅小区》中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的《收据0045966》上内容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公司名称: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中时间为“2008年12月”的《利润表》、《公司年检报告书(2009年度)公司名称: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中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上内容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同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间为“2011年5-10月份”的《记账凭单封面单位住宅小区》中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的《收据0045971》上内容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公司名称: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中时间为“2008年12月”的《利润表》、《公司年检报告书(2009年度)公司名称: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中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上内容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提交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5000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因鉴定而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15000元。六、诉讼中,原告称①陈朝东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因陈朝东是驻马店人,参与了招投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朝东有参与,但是原告没有授权陈朝东办理与工程款有关的事情。②合同签订后,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为时间长,原告搬了两次办公室,相关材料丢失,具体干活的人也不在公司干了,无法落实。当时在施工中原告成立有项目部,但是没有刻章也没有具体的名字,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谁不清楚,工程何时开始施工、何时竣工现在均不能落实。③、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交付被告入住多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不论被告是否依据虚假材料将工程款转给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都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名义上将工程款转给原告,实际付给了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朝东提交了虚假材料让被告转给驻马店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陈朝东本人也未收到工程款,且陈朝东与原告的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和保证金的权利。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称①200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陈朝东负责现场施工并组织了项目部,名称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豫南监狱干警小区项目部,刻有印章,由陈朝东持有该印章,并由陈朝东负责组织人力、材料于2008年7月进场施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款,至2009年2月,合同内容施工完毕,被告会同监理单位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丈量,并最终确定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首先由陈朝东向监理提出付款申请,经监理审核后提交被告,被告再依据相应程序拨付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有很多陈朝东留下的施工记录,工程于2009年2月竣工。②、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合同履行的内容均是由陈朝东在工地负责,合同签订时,陈朝东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由陈朝东负责合同的实际履行,根据工程完工的工程量,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向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及票据,对于原告是否委托陈朝东收取工程款,根据陈朝东的上述行为,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陈朝东有该项授权,属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照片两张、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133-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核定单、十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宝莲公司与被告豫南监狱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金宝莲公司为被告豫南监狱干警住宅小区2#、7#、10#、12#楼外墙外保温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因被告豫南监狱认可原告于2008年7月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2月竣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诉讼中,被告主张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58175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主张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1581757元,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原告金宝莲公司与被告豫南监狱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陈朝东是金宝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在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核定工程量时,施工方一栏也显示有陈朝东署名,故被告豫南监狱主张陈朝东是金宝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豫南监狱持十组付款凭证主张其已向原告金宝莲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757元,因十次付款中均有金宝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参与,陈朝东作为项目经理或经办人或收款人进行署名,虽然经过鉴定否认了部分金宝莲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并不能否认陈朝东系金宝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故被告豫南监狱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2757元,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00.8万元及利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5.04万元及利息;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的计算依据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0.8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5.04万元”,即将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证金并延期支付;又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1年后的30天内支付保修金”,而本案诉争工程,被告认可已于2009年2月竣工,依据上述约定2014年2月质保期届满,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1年后30日内即201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现约定的保证金支付期限已届满;因约定的支付保证金期限已届满,原告在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又请求支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属重复请求,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因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1522757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9000元(总工程款1581757元-已支付的1522757元)。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因十次付款中均有金宝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参与,诉讼中,被告主张系陈朝东向被告提供相关付款手续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因系陈朝东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手续及票据,虽经过鉴定否认了上述材料中部分金宝莲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但陈朝东作为金宝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提供的相关手续及票据如有瑕疵,应由被代理人金宝莲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豫南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原告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53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南监狱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