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齐祖平、翁双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齐祖平,翁双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8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曹自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雨,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兰见英,女,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客户经理。被告齐祖平,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翁双禄,女,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齐祖平、翁双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祖平、翁双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40000元,期限20年,用途购房。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0044126。2015年8月19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发生欠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余额为215480.76元,欠息8512.2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4条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24万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贷款本金215480.76元及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在被告不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抵押物处置,并对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15480.76元及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祖平、翁双禄于2011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二被告提供24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期限20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借款全部到期;二被告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9日,原告给二被告发放了借款240000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被告未再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二被告尚欠本金215480.76元及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宣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到期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5480.76元、以欠款215480.7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日止;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宣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到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祖平、翁双禄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215480.76元,并以欠款215480.7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对被告齐祖平、翁双禄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齐祖平承担2366元,被告翁双禄承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秦微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