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延江诉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江,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侯延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243号原告:侯延江,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侯延海,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侯延江与被告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2016年6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侯延江及委托代人郭双权,被告杨阳、吉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延海诉称:2015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侯延海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带着侯延江骑行至南山道村七队路由南向北横过吉长北线时与杨阳驾驶的吉BEK7**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损,经吉林市高新区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延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杨阳因赔偿等事宜协商至今未果。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侯延江医药费12802.85元,护理费28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4939.19元、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交通费200元,急救费172.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088.86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阳按本次事故的40%承担给付原告侯延江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但是在仲裁已经给我们调解过,我是负责事故的30%责任,所以我认为原告让我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伤残是保险公司的事与我无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按月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能给付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事故事辆只投保交强,我公司只能���交强险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侯延海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南山道村七对路由南向北横过吉长北线时,与沿吉长北线由东向西杨阳驾驶的吉B-EK7**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侯延海、杨阳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侯延江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延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延江无责任。侯延海与侯延江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吉林市二二二医院,支付急救费200元。后二人又被送往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救治,支付急救费145元。侯延江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入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肘部软组织擦挫伤。侯延江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21���(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6日),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9天。于2015年8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802.85元。经侯延江个人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延江评定拾级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共计柒个月,可行右肩锁关节、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20000元)。侯延江支付鉴定费为1900元。经保险公司申请,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司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侯延江评定拾级残,误工时间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侯延海为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南山道村四组农民。杨阳驾驶的吉B-EK7**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以上事实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常驻人口信息及驾驶证、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江湾创伤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医药费票据十六张及住院费明细二份、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博信司法鉴定所的发票、急救费票据两张、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的划分。该案交通事故,高新交警大队认定,侯延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延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侯延江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侯延海应承担70%责任,杨阳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阳应承担30%责任。侯延海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花费医疗费12802.8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元。3、护理费。结合侯延江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侯延江住院21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侯延江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24.08元/人计算,即124.08元/天×23天=2853.84元。4、急救费。原告侯延江与第三人侯延海受伤后前往吉林市二二二医院花费急救费用为200元,去往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花费急救费用为145元,共计花费345元。有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为证,因该急救费为侯延海、侯延江二人各负担一半,故原告主张急救费为172.5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侯延江评定拾级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共计柒个月,可行右肩锁关节、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20000元)。经保险公司申请,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侯延江评定拾级残,误工时间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因前者鉴定包含二次术取内固定物时间,其多出一个月误工损失日在合理范围之内,而对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二者一致,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对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侯延江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共计柒个月。因侯延江为农民,因此应当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每月2134.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134.17元/月×7个月=14939.19元。6、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侯延江根据吉林博信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侯延江为十级伤残。侯延江系农业户口,故侯延江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0.12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10780.12元/年×20年×10%=21560.24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实,予以采纳。8、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收据,因考虑到杨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杨阳承担570元。9、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该交通费20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侯延江十级伤残,给侯延江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侯延江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以上费用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下赔偿的应为医疗费12802.85元、住院伙食费为210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急救费为172.5元,共计35075.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的为护理费为2853.84元、误工费为14939.19元、伤残赔偿金为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4155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阳驾驶的吉B-EK7**号汽车已投保交强险,候延海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其余不足部分由杨阳承担30%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起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候延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赔偿款为33468.81元,故侯延江可得损失比例应为51.17%,侯延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赔偿款为5117元(10000元×51.17%),其余不足部分为29958.35元(35075.35元-5117元),杨阳按30%责任比例应承担8987.51元(29958.35元×30%)。侯延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为41553.27元,该起事故中另一受伤者侯延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为37036.77元,合计79590.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之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侯延江42553.2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侯延江医疗费用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两项合计5117元、护理费2853.84元、误工费14939.19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46670.27元。二、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侯延江8987.51元。三、驳回原告侯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杨阳负担1263.75元,由原告侯延江负担1090.2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阳负担570元。如果被告杨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