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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罗家国、刘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罗家国,刘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1执41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刘建权,主任。被执行人:罗家国,男,身份证号码×××7237,汉族,高州市人,高州市。被执行人:刘春艳,女,身份证号码×××722X,汉族,高州市人,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罗家国、刘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国土、房产、工商、金融机构等单位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中,已向国土、房产、工商、金融机构等单位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1执41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元审判员 : 黄 颖审判员 :杨铭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李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