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凤莅与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莅,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张凤莅,男,1966年7月1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碧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寓婷,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莅与被告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74%计算,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计701437.5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呼市赛罕区保全庄现代农贸物流中心的住宅1号楼1单元401、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和1101号共计15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0万元。双方约定乙方(张凤莅)于2008年12月14日将全部房款一次性付清,房屋定于2009年10月1日交付。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向赛罕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内部认购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依法交付房屋及赔偿违约金。经赛罕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内部认购协议》无效,但是查明了被告紫辰房地产公司确实向原告张凤莅借款150万元的法律事实,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013赛民初字3243号民事判决书)。紫辰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张凤莅借过钱,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借过150万元的本金。借贷关系产生在原告与邬祥之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3)赛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呼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该组证据虽加盖了紫辰公司的印章,但本院(2013)赛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认购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法律法系为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紫辰公司向张凤莅借款150万元用于施工,该笔借款的具体经手人为邬祥(时任天鼎仑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杨波(当时为紫辰公司的员工)等。2008年12月14日,紫辰公司与张凤莅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紫辰公司以“保全庄现代农贸物流中心”1单元401、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1101号房屋作为上述150万元借款的担保,并于当日给张凤莅出具了加盖紫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款金额150万元。2013年3月,张凤莅向赛罕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内部认购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紫辰公司依法交付房屋及赔偿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赛罕区法院做出(2013)赛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凤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张凤莅与被告紫辰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不真实,实际上是原告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该内部认购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另外,2012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邬祥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包括邬祥通过抵押19套房屋向张凤莅借款250万元的事实。2013年2月1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呼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邬祥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该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邬祥与张凤莅之间借款的事实系构成合同诈骗罪。目前,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紫辰公司申请对认购协议上的紫辰公司印章以及收据上的紫辰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凤莅与被告紫辰公司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是邬祥还是紫辰公司。本案150万元借款由张凤莅交至紫辰公司办公场所,并由紫辰公司出具收据。依据呼市中级人法院(2012)呼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凤莅的借款不包含在邬祥诈骗范围内。同时结合本院(2013)赛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本案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因此,紫辰公司应当将150万元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张凤莅。对于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从现有证据亦不能体现还款期限,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为年利率7.74%,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以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凤莅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4412元,由被告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人民陪审员  韩凤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