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8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永丽与邰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丽,邰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8民初487号原告陈永丽,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凤奇,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被告邰栋,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永丽与被告邰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陈永丽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邰栋借用原告所有的豫NA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所有的该车辆现停放于陇县某停车场,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走的车辆,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邰栋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河南省民权县人,但已在陕西省凤翔县城北大街居住两年以上,被告邰栋系陕西省凤翔县人,涉案车辆现放于陕西省陇县某停车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何应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