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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振颖、林振璐与上海锋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上海锋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3924号申请执行人林某。申请执行人林某。被执行人上海锋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执行的林某、林某与上海锋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709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锋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林某、林某4,3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将上海锋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暂未查实被执行人上海锋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工作记录等材料为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林某、林某依据(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7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吴建良审判员 赵永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