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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万柏林区鑫盛华物资经销部与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万柏林区鑫盛华物资经销部,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6民初372号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鑫盛华物资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鱼塘南1号,组织机构代码L5429645-2。经营者郑元秀,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5373L。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9号1幢3单元4层406号,组织机构代码06071918-0。负责人王海山,经理。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鑫盛华物资经销部与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鑫盛华物资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白红莉、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溪、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鑫盛华物资经销部诉称,2013年5月10日、2014年4月5日,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其购买原告的清水模板、方木等物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运输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应于原告供货到工地后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陆续供应给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价值共计2637052元的货物。但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091792元。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并给原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其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相应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偿付能力及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其应付的违约金按余欠货款月息2%计算。因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91792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违约金240194.24元,合计人民币1331986.24元;2、货款本金1091792元自2015年11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两份《购销合同》中代理人签字处所签的“漆明华”并非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的员工,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也从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送(销)货单上收货人中所有人员的签名均非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合同约定的任何材料。2、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系案外人王海山虚假注册,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从未授权王海山进行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的注册登记。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由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迎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撤销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核准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核准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被撤销,说明原告诉请的债务人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自始不成立,即该公司主体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鑫盛华物资经销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88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鑫盛华物资经销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有明确的被告;(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