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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7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余利荣与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35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与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16年7月28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2014年8月3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分期归还。后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余款未付。被告华某某承认原告余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0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