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2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潘国用与福建省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用,福建省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2民初4880号原告:潘国用,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福建省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八一七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郭丹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波,男,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铁岭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祥凌。原告潘国用诉被告福建省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潘国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福建省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支付潘国用工伤待遇169633.8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5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068.5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068.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34元、医疗费36481.73元、护理费1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183633.87元(两被告已经支付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潘国用应聘至博达公司工作。2014年6月9日,潘国用由博达公司派遣至轻工公司从事打磨、包装产品等工作。2014年6月29日,潘国用在轻工公司进行包装产品工作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武警福建省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1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国用的受伤系工伤。2015年1月29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潘国用九级伤残。潘国用就工伤待遇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经调解,作出榕劳仲案[2016]5号调解书。根据调解书,博达公司应及时配合潘国用向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科申报理赔。但潘国用在申报理赔时,理赔科告知因博达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其无法获赔。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现本案工伤待遇争议已经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6]5号调解书,且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国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