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祁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乐街区南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0.061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乔某某与其吃饭时喝了酒。2、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乔某某血样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发还涉案车辆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06173mg/100ml,系醉酒驾车。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500元。7、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酒后驾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卫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焕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