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聚强与杨省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聚强,杨省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948号原告李聚强。被告杨省三。原告李聚强与被告杨省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省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聚强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我借款30万元整,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月息2分,借款到帐为准。2014年3月12日我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每月按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然未偿还借款,仍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5月不再向我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暂计720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省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手写一借条“借据今借李聚强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2014年底还清,每月下打利息。以款到账为准。卡号62×××46工行石家庄和平支行东明桥支行户名杨省三借款人杨省三2014.3.9”。2014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打款30万元。原告称,被告前期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起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电汇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电汇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省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聚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