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秦景艳与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景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逄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景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祖,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现文,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景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10566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关系是受其委托对其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关系,通风口的设施不是上诉人投资建设的,且上诉人在事发地通风口处设置了“禁止踩踏”的警示牌,该通风口处不是常规意义上可能通行的处所。被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秦景艳辩称,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没有尽到全面、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景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980.72元、交通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6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秦景艳追加诉讼请求误工费8223.40元、残疾赔偿金115242.6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4966.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秦景艳与案外人刘长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秦景艳租赁刘长美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2577号风和日丽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居住,租赁时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被告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风和日丽小区进行封闭式物业管理。2015年9月23日晚上11点半左右,秦景艳称在沿小区的人行通道寻找饲养的小狗时不慎掉进约两米半左右的地下车库通风口致伤,次日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82980.72元。秦景艳的住院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经法院现场勘查,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录像资料等证实,事故发生地地下车库通风口位于小区内偏僻的树丛中,该处没有设置人行道,被告在此处种植了密集的冬青和树木将其与人行道等其他设施隔断。被告在通往事故发生地周边未安装路灯、地灯等照明设施,地下车库通风口既无栏杆也无防止人员坠落的安全保障设施。被告只是在通风口上覆盖了一层薄板,旁边设置了一块禁止踩踏的警示牌。诉讼中经秦景艳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秦景艳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景艳的脊柱损伤三个以上阶段内固定术后符合八级伤残;右侧根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九级伤残;秦景艳的后续治疗费需15000-20000元。秦景艳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追加伤残赔偿金115242.60元。秦景艳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雪护理。秦景艳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因伤按医嘱共休息100天,要求将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秦景艳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需要扶养的情况以及其女儿李雪支出交通费5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地下车库通风口处于被告的管理范围之内,被告作为管理人没有在该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或禁行标志,在地下车库通风口的四周没有安装护栏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只是在地下车库通风口外围种植了密集的冬青和树木等予以隔断,导致该地下车库通风口仍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隐患。因此被告对其负有管理义务的地下车库通风口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晚上11时半左右,在缺乏照明设施的情况下,到偏离人行道的繁杂的树丛中寻找小狗,应当充分注意脚下的安全,并应当预见危险的存在,但因原告的疏忽大意导致了侵害后果的发生,故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法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被告责任相当,应各自承担损失的50%。判决:一、被告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景艳医疗费50240.36元(100480.72元×50%)。二、被告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景艳残疾赔偿金67980.16元(135960.32元×50%)。三、被告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景艳误工费7234.75元(14469.50元×50%)。四、被告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景艳护理费597.37元(1194.73元×50%)。五、被告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景艳交通费259元(518元×50%)。六、被告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景艳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0元×50%)。七、被告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景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000元×50%)。八、驳回原告秦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款69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各告承担3461.5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负有物业管理义务的上诉人,有义务为业主提供安全的服务,对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地下车库通风口作为小区的公用设施之一,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围。上诉人虽然在该通风口处种植了密集的树木与人行道等公用设施隔离,但仅覆盖一层薄板,设置一块禁止踩踏的警示牌,该行为表明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明知该通风口处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未在该处安装栏杆等防止人员坠落的安全设施,亦未在周边安装路灯、地灯等照明设施,导致被上诉人深夜到此处寻找小狗时坠落受伤,上诉人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被上诉人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上诉人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